(2015)莆民终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方建国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方建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09438-3。法定代表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行星��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国,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清琼、戴清伟(实习),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建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建国以其所有的闽B×××××号车辆向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下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5日,陈建国驾驶该车辆,在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宝溪村道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先后撞到郑少文停在自家门口的车牌号为闽B×××××的车辆、胡小涛停在路边的闽B×××××轻型厢式货车,之后因撞击使闽B×××××轻型厢式货车向后滑行,撞到陈宗林停在路边的闽B×××××车辆,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少文、胡小涛、陈宗林无责任。闽B×××××车辆经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核定损失,配件金额为26530.7元;闽B×××××车辆经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核定损失,配件金额3105.09元、维修费用1220元、折残总金额60元,定损总额为4265.09元;闽B×××××车辆经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核定损失,配件金额3685元、维修费用2100元、折残总金额0元,定损总额为6705元。闽B×××××车辆经莆田市中机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理,花费配件费26362元+工时费8600元=34962元;闽B×××××车辆经莆田市万宝万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4265元;闽B×××××车辆经莆田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林分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5785元。闽B×××××车辆、闽B×××××车辆、闽B×××××车辆的施救费分别为1000元、200元、200元。方建国于2015年2月15日与郑少文、胡小涛、陈宗林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给郑少文、胡小涛、陈宗林35962元、5985元、4465元。原审法院认为,方建国向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方建国支付保险金。长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方建国所有的闽B×××××号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租赁使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闽B×××××车辆经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核定损失为配��金额为26530.7元,该车辆经修理,花费配件费26362元+工时费8600元=34962元,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的工时费进行定损,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车辆维修的工时费8600元,故对闽B×××××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34962元。闽B×××××车辆经修理花费维修费4265元,闽B×××××车辆经修理花费维修费5785元,均在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定损的范围之内。另闽B×××××车辆、闽B×××××车辆、闽B×××××车辆的施救费分别为1000元、200元、200元,其中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闽B×××××车辆的施救费酌情认定为600元,闽B×××××车辆、闽B×××××车辆各200元的施救费,均应由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承担。故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给方建国的保险金合计计算为:34962元+4265元+5785元+600元+200元+200元=46012元。方建国主张该款自车辆���损之日起至保险金赔偿到位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建国保险金人民币四万六千零一十二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方建国负担4.1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75.86元。一审宣判后,长安保险莆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录不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询问的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此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份调查笔录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对驾驶员固定��笔录,根据该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每月向驾驶员收取2000元的补贴的事实,驾驶员的原始陈述应当依法予以采纳,足以认定该车辆存在改变使用性质,出租的事实。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建国辩称,本案的车辆是借的,不存在租赁关系,而且本案的驾驶人陈建国从未说过2000元为租赁车辆补贴的事实。该2000元是拖车费,驾驶员没有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免责事宜,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责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对施救费用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应当以定损的金额为准。涉案车辆能够正常行驶,本案的施救费用1400元,应不予理赔。对其他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系由交警拖到停车场,因此拖车费用是被上诉人必须支付的,而且也是合理费用。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建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涉案闽B×××××车辆的驾驶员陈建国在上诉人工作人员询问“标的车未保车损,对方有无向你索要什么赔偿?发生事故前有无向你收取费用或签订什么合同?”后,仅陈述“车主暂时还没向我索要赔偿,没有签订什么合同,我就是给他2000元作为补贴”,除驾驶员陈建国上述陈述外,上诉人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佐证证实涉案闽B×××××车辆的使用性质已发生改变的事实。且由于该车辆驾驶员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所作的陈述不能视为被上诉人的自认。故上诉人主张涉案闽B×××××车辆使用性质为租赁使用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涉案闽B×××××车辆、闽B×××××车辆、闽B×××××车辆的施救费分别为600元、200元、200元合计1000元,该笔费用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述金额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