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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永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李永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王宪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永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粉、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粉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7月5日20时许,王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运汽修门口路段时,与同向顺行的桑俊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桑俊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沿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树军驾驶的鲁Q×××××马自达相撞,造成桑俊国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兰山交警一大队认定王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不足额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款共计3668元。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损失应当扣减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对于��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永粉就其所有的鲁Q×××××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65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2015年7月5日21时05分许,王虎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青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运汽修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桑俊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桑俊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沿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树军驾驶的鲁Q×××××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造成桑俊国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俊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军无责任。2015年8月3日,经王虎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第TC005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3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上述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并提供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粉与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鲁Q×××××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368元,有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TC005号评��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就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并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的辩解,免除了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施救费300元,有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告李永粉要求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6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永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36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永粉施救费3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366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邹海龙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