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张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张德霞,陈昌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291732-9。代表人郭夏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淑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霞,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陈昌服,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因与被告张德霞、陈昌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霞、陈昌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张德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张德霞提供789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授信贷款在张德霞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后,由原告将贷款划入张德霞第一扣款账户,并按照张德霞委托转入其指定账户。张德霞提供其夫妻共有的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228号宝珊花园朝阳苑朝虹路39号房产作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2014年1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2日,张德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9595084010619-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德霞提供789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该笔贷款用于其采购登山鞋,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止,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25‰,采取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张德霞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向张德霞指定账户放款789万元,并受张德霞委托将该笔款项转入张德霞指定的南安市凡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开立的账户,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25‰,扣款日为每月10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3月10日。张德霞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第35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张德霞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编号为139999595084010619);2、张德霞与陈昌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789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7192.66元);3、张德霞与陈昌服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4、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张德霞与陈昌服共同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228号宝珊花园朝阳苑朝虹路39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放款789万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登记;5贷款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月11日前贷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张德霞、陈昌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霞与被告陈昌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德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9595084010619的《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张德霞提供金额为789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被告张德霞以其与被告陈昌服夫妻共有的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228号宝珊花园朝阳苑朝虹路39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该抵押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登记。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德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9595084010619-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德霞提供贷款金额为789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止,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25‰,该笔贷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等。同日,被告张德霞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向被告张德霞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8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25‰等。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张德霞尚欠贷款本金789万元,逾期利息118829.17元,罚息27121.88元和复利1241.61元。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德霞、陈昌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已经依约向被告张德霞发放贷款789万元,但被告张德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张德霞与被告陈昌服系夫妻关系,对贷款应予以共同偿还。在被告张德霞、陈昌服未能返还时,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贷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已没有必要。综上,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德霞、陈昌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霞、陈昌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789万元和截止2015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118829.17元,罚息27121.88元,复利1241.61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德霞、陈昌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张德霞、陈昌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德霞、陈昌服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228号宝珊花园朝阳苑朝虹路39号房产〔泉国用(2007)第200161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60497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8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德霞、陈昌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