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阳、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08年12月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儿子蔡某甲。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习惯与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向某某、被告蔡某某于2007年在东莞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12月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儿子蔡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男孩蔡某甲。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