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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某某村85号5楼3号,溜门入室,趁韩某龙熟睡之机,盗窃其共计价值人民币2983元的三星N9002手机、三星I869手机各1部及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易某又通过支付宝从银行卡上盗走人民币3400元。2015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学林奥运楼下的修车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三星N9002手机。三星I869手机未追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易某的退赃款人民币4015元发还给韩某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