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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兆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282号原告张兆朋。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兆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900,并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8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理赔,原告无奈呈讼: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025元、汽车拆解费58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拖车救援费2500元,共计6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意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发言:证据一、保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张兆朋驾驶被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评估委托书、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58025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为被保险车辆作出评估的单位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000元。证据五、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58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证据七、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签字一栏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一致,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评估价格过高,且当事人单方委托不是交警队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超过国家标准,对证据七要求法庭核实原件。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68900元)等并有不计免赔。2015年8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闪情况驶入沟中,造成张兆朋车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兆朋车物损失为58025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5800元,施救费25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该损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评估委托书上加盖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的印章,可以证明评估系由交通队委托,被告抗辩车损评估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58025+5800+2000+2500=68325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现额,故被告应予理赔。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兆朋保险赔偿金683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