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逯怀君与禹凤玲、董明春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逯怀君,禹凤玲,董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再初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逯怀君。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禹凤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明春。原审原告逯怀君与原审被告禹凤玲、董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7日,原审原告逯怀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4)青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逯怀君及委托代理人谢保武,被申请人禹凤玲(同时作为被告董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被告禹凤玲、董明春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现金24000元,其余的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6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被告董明春、禹凤玲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无其他业务,资金往来均为民间借贷。被告还款数额与原告起诉额不一致,请求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76000元,另交付被告现金124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还。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先后于2013年3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3月6日还款100800元,于2013年3月9日还款101170元,于2013年4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8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还款24000元,以上共计还款285970元,余欠借款214030元未还。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包括两个,一是债务发生的原因,二是债务履行情况。关于债务的发生。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8日通过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76000元,另交付被告现金124000元,共借款70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500000元未还,并于2013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据。原告的以上陈述与其提交的576000元银行转账凭条以及被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据相互印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500000元系直接向被告提供的现金,否认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既不符合本案大额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的事实,同时也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发生600000元借款业务,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76000元即是交付该笔借款(扣除部分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还款100800元,于2013年3月9日还款101170元后,原告将借据退给被告,该借款与本案借款500000元无承接关系。本院认为,在债务人仅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将借款凭证退给债务人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600000元借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债务的履行。被告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先后六次偿还原告本案借款285970元,并提拱了相关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中的2013年3月6日还款100800元,2013年3月9日还款101170元是归还前述“600000元借款”,同时又主张其中的2013年3月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6日还款100800元,2013年3月9日还款101170元,是归还“2012年9月11日发生的400000元借款”。原告的上述主张相互矛盾,本案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本案予以认定。本案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部分还款系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原告提供2012年9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据此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的部分还款系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因该笔交易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214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明春、禹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逯怀君借款214030元;二、驳回原告逯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逮怀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8日向申请人借款7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审判决认定二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部分借款200000元后,于2013年2月28日重新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据,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理由:2013年2月28日逯怀君因贷款到期,向禹凤玲和董明春追要700000元的借款还贷款,经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当天通过青州农商行转帐现金200000元,并收回700000元借条,重新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款借条。但被申请人并没有通过青州农商行转帐现金200000元,多次催促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农商行益都支行转给借款100000元,利息800元。于2013年3月9日通过农商行益都支行转给借款100000元,利息1170元。禹凤玲、董明春分别于2013年3月1日、4月1日、5月8日通过农商行益都支行转给逯怀君20000元,均为归还约定的利息。于2013年6月7日归还现金24000元,尚欠476000元。二、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追要利息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申请人追要利息的主张。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76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7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我们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2、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明春、禹凤玲辩称,我们双方认可的是借款500000元,没有700000元一说,2012年10月2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我576000元,后来我归还了86000元,到2013年2月28日,还欠490000元,之后3月1日归还20000元,3月6日应归还110000元,但是我打给他了100800元,其中包括我的家具抵顶9200元。3月9日归还101170元,应该是106000元,但是其中有4830元的床品。4月1日归还20000元,5月8日归还20000元,6月7日归还24000元,共计归还300000元,现在尚欠原审原告190000元。因双方当时是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承担利息。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逯怀君与原审被告禹凤玲、董明春自2012年9月始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通过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益都支行转到原审被告禹凤玲名下5760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禹凤玲的要求,通过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益都支行转到案外人李建华的会计李阳名下88000元。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1日,原审被告分别向原审原告在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益都支行的帐户内各汇入28000元,共计56000元。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两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借款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禹凤玲董明春2013.2.28号”。原审原告认可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之前,两原审被告已全部付清借款利息。2013年3月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在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益都支行的帐户内汇入20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在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益都支行的帐户内汇入100800元。2013年3月9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在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益都支行的帐户内汇入101170元。2013年4月1日、5月8日,原审被告分别向原审原告在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益都支行的帐户内各汇入2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审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利息为9333元(500000元×0.056×4÷12),两原审被告支付20000元,余10667元。自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利息为9134元(489333元×0.056×4÷12),两原审被告支付20000元,余10866元。自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利息为8931元(478467元×0.056×4÷12),两原审被告支付20000元,余1106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二份、活期存款帐户明细三份,原审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五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三份、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的调查笔录、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主张共借与两原审被告700000元,除通过银行转账的576000元和88000元外,还倒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8000元,另外又支付了两原审被告现金8000元,两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向原审原告借款576000元。通过本院对案外人李阳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向李阳名下转账的88000元是按原审被告禹凤玲的要求所为,此款应认定系原审被告禹凤玲向原审原告所借。原审原告主张倒扣一个月利息28000元及支付两原审被告现金8000元一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两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二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因此,可以认定,无论双方在此之前存在多少债务,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二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利率问题,原审原告与两原审被告之间的借贷系非生活性借贷,而是经营性借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原审原告与二原审被告之间系以贷放贷,原审原告从银行贷款后将款借与两原审被告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赚取相关的利益,故原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具有较大的可信性。二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据后,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银行向原审原告在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益都支行的帐户内汇入20000元,后于4月1日、5月8日又分别汇入两笔,数额均是20000元。据本院审理的二原审被告与其他数人借款时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习惯,从两原审被告汇款的数额及每月一付的规律来看,与原审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完全相符,故原审原告主张的可信度较大,本院予以采信。但此约定已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审被告每月支付多余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两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67398元,扣除2013年6月7日,原审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24000元,两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43398元未付。原审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3月6日、3月9日,原审被告分别向原审原告在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益都支行的帐户内汇入100800元、101170元。原审被告主张系偿还的上述500000元的借款,原审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是偿还的2013年2月28日结算前的借款。本院认为,从原审被告自2013年3月份至5月份每月均支付原审原告20000元利息一事来看,原审被告均是按本金500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支付的利息。2013年3月6日支付的100800元,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4分计算的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借款本息,2013年3月9日支付的101170元,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4分计算的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借款本息,且在二原审被告在支付了上述二笔款项后,仍按每月20000元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故二原审被告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不是偿还的2013年2月28日借条中的500000元借款,而是偿还的原审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结算之前的相应借款。故对二原审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审被告关于原审原告在其处所购商品未支付货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本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董明春、禹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逯怀君借款214030元;维持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逯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董明春、禹凤玲偿还原审原告逯怀君借款本金44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董明春、禹凤玲自2013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原审原告逯怀君借款443398元的相应利息,同前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审原告逯怀君承担490元,原审被告董明春、禹凤玲承担7950元。诉讼保全费2900元,由原审被告董明春、禹凤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 波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