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誉仁,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晚成,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戊。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牌赌博,并对原告恶语交加,2015年2月12日,原告劝被告今后不要再打牌输钱,被告十分生气,怀恨在心,等原告睡熟后,被告用汽油放火烧原告,想烧死原告,原告被烧伤后送至娄底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仍不罢休,原告于同年2月16日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同年3月17日,原告经娄底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将原告烧成轻伤后仍想谋害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婚生小孩谢某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4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谢某丁、谢某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小孩的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3、娄底星光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放火烧伤原告,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娄底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8768.5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双方没有吵架、打架,2015年2月12日被告放火,双方都有责任,且原告对被告已谅解,经村干部做工作,双方已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谢某丁应由被告抚养,共同分割家庭财产,负担被告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体患有××;2、证人蒋某、谢某乙、胡某乙、胡某丙、谢某丙、胡某丁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蒋某借款7000元、向谢某乙借款10000元、向胡某乙借款5000元、向胡某丙借款7500元、向谢某丙借款5000元、向胡某丁借款7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在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双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放火烧伤原告,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病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2提出借蒋某2000元、借谢某乙10000元、借胡某丁2200元是实在的,建房时欠胡某丙3960元,但原告去年过年时打了6000元给被告用于还钱,其他的借款都不是实在的,且证人都是被告的亲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决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原告认可的债务本院予以决定,对其他的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戊。婚后,双方一起在家居住,从2003年开始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带小孩,2015年2月12日晚上,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被告认为自己为家庭付出诸多,而原告对其不理解反而责备,心里觉得委屈,想和原告一起死,即拿了一瓶汽油淋在自己的脚上和窗户下边及床边等处的瓷板上,然后用打火机将自己脚上的汽油点燃,被告身上及卧室迅速起火,原告发现后用被子包裹自己外逃,但仍被烧伤,原告逃出房间后,原、被告的亲友及邻居赶来将火扑灭。原告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则在家治疗,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村支两委做工作,被告胡某甲取得了原告谢某甲的刑事谅解,因胡某甲系犯罪未遂,且取得了谢某甲的谅解,根据胡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胡某甲取保候审期间,与亲友去娄底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小孩谢某丁已成年,小孩谢某庚,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的身体也受到损伤,被告治疗期间,小孩谢某戊随原告父母生活,小孩谢某戊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12日,原告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8768.54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在本县蛇形山镇鄢家村红卫村民组建筑了一幢三弄两层房屋(该房屋坐东朝西,一楼含一间厅屋、一间客厅、两间卧室,二楼有一间厅屋、客厅两间、两间卧室,其中楼梯在一楼的厅屋),并进行了简单装修,添置了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打米机和简单家具;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蒋某2000元、欠谢某乙10000元、欠胡某丁2200元;庭审中,原告谢某甲提出建房借款十多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小孩的抚养问题;三、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问题;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胡某甲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婚后,双方生儿育女,共同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2003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放火烧伤原告致轻伤二级,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谢某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由被告胡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筑的一栋三弄两层楼房及添置的家具、家电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蒋某2000元、欠谢某乙10000元、欠胡某丁22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庭审中,原、被告提出各自还有其他债务,因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治伤医药费进行赔偿,并适当赔偿精神损失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辛,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谢某甲向被告胡某甲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3000元,被告胡某甲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谢某甲对小孩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筑的三弄两层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谢某甲分得该房屋第一层,被告胡某甲分得该房屋第二层,其中厅屋(含楼梯间)由双方共同使用;添置的一台彩电、一台冰箱归原告谢某甲所有,一台洗衣机、一台打米机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蒋申英2000元、欠谢新中10000元、欠胡宾娥2200元)由被告胡某甲经手偿还,原告谢某甲支付人民币7100元给被告胡某甲;五、由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谢某甲受伤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具体意见》第五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