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长蔼、高红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长蔼,高红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楠,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伟,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中心副经理。被告:徐长蔼,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高红岩,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长蔼、高红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长蔼、高红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徐长蔼于2007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2009年3月30日到期,由被告高红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长蔼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由被告高红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长蔼、高红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龙华分社与被告徐长蔼、高红岩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龙华分社为贷款人,被告徐长蔼为借款人,被告高红岩为保证人,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共12个月”,“利率(月)12‰”,“还款方式一次性”,“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期间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即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2008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320.02元,结算止息日为2008年12月20日。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曾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对徐长蔼、高红岩的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2011)巨商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长蔼、高红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长蔼由被告高红岩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徐长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自结算止息日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红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长蔼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长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红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红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长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长蔼负担,被告高红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臣审 判 员 魏俊玉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