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晓余与徐正科、盛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余,徐正科,盛小红,徐正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吴晓余。委托代理人陈爱荣。被告徐正科。被告盛小红。被告徐正飚。原告吴晓余为与被告徐正科、盛小红、徐汝军、徐正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科、盛小红、徐汝军、徐正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庭后原告吴晓余与徐汝军达成和解协议,由徐汝军归还75万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汝军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余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科、盛小红、徐正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余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并由徐汝军为第一被告作担保。2013年12月3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由徐汝军为第一被告作担保。共计二笔450万元。到2014年6月30日止,第一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尚欠300万元未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均无结果,并于2014年8月27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由徐汝军为第一被告作担保。徐汝军、第四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写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由第四被告为第一、二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最低还款40万元,不足部分由徐汝军补足。徐汝军、第四被告承诺书出具后,分文未还。事后第一被告又未按计划还款,为此原告向第一被告、徐汝军催讨后,要求第一被告、徐汝军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但到2014年11月4日止第一被告和徐汝军仅归还原告人民币104.5万元,余款本金195.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催讨,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10月15日向第一被告、徐汝军发出催款函,要求第一被告、徐汝军2014年10月2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5万元及利息,但第一被告、徐汝军仍分文未归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徐汝军为第一被告作担保,应承担归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四被告为第一、二被告承诺,应为第一、二被告承担归还借款50万元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受理后徐汝军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为此原告未向法院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事后,徐汝军仍无诚意承担担保责任,协商均无结果,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5000元;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144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承诺书、函、保证书为证。被告徐正科未作答辩被告盛小红未作答辩。被告徐正飚未作答辩。因被告徐正科、盛小红、徐正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还款计划、承诺书、保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相应的证据证明向被告徐正科送达过函件,本院对原告的函不予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正科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吴晓余借款35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归还,由徐汝军担保。2013年12月3日被告徐正科向原告吴晓余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2014年8月27日徐正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徐正科于2013年11月8日向吴晓余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向吴晓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共欠款45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归还150万元,尚欠吴晓余300万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30万元,2014年9月7日归还30万元,2014年9月14日归还30万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30万元,2014年9月28日归还30万元,2014年10月5日归还30万元,2014年10月12日归还30万元,2014年10月19日归还30万元,2014年10月26日归还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30万元,如逾期不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支付利息,并可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本息。2014年9月19日徐正飚出具承诺书:原徐正科向吴晓余欠款26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最低还款40万元,不足部分由徐汝军补足。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徐正科和徐汝军归还原告吴晓余104.5万元。被告盛小红、徐正科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12月20日归还吴晓余人民币100万元,于1月20日归还吴晓余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原告吴晓余与徐汝军达成协议,由徐汝军归还原告75万元,原告撤回对徐汝军的起诉。2015年8月17日徐汝军归还原告75万元。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吴晓余撤回对徐汝军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正科、盛小红归还120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徐正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晓余与被告徐正科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正科与盛小红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盛小红也在保证书中作过承诺,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另行与徐汝军达成协议,在徐汝军按协议履行后,原告已经申请撤回对徐汝军的起诉,保证人的还款应当在借款数额中减除。被告徐正飚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最低40万元的还款,则应承担40万元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科、盛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余借款1205000元,支付利息628764.90元(利息按月利率20‰已经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本金1955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以本金1205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徐正飚对其中的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晓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55元,由被告徐正科、盛小红负担,被告徐正飚对2770元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