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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曹群与丁长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群,丁长好,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524号原告曹群,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富聪,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好,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造甲乡。法定代表人刘璐,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座东楼19层。负责人岳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家贵,男。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男。原告曹群与被告丁长好、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群委托代理人王富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好、迎春运输公司、华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群辩称:2014年5月4日,孙增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奔驰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与丁长好驾驶的车号为×××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丁长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车辆投保的华安财保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到事故现场勘验,但未向原告提出具体定损意见。致使原告不得不自行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89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车费489000元。被告丁长好书面辩称:我车辆在华安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迎春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489000元修车费的数额有异议,因原告受损的车辆未经定损及评估,仅凭修理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丁长好,我公司系挂靠单位,仅承担连带责任,丁长好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丁长好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华安合肥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躲避我公司正常定损,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车辆在三类修理厂进行的维修,不符合维修理赔规定;原告维修清单中的价格已高出4S店的价格。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失应为137624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2时55分许,孙增辉驾驶原告曹群所有的车牌号为×××奔驰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时与丁长好驾驶的车号为×××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丁长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5日,华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估算的损失金额为158000元,其中预估部分的损失金额为80090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海虹中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系498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华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提出对车辆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的损失项目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维修项目共87项,其中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的维修项目共计25项。另查,×××解放牌大货车实际所有人系丁长好,挂靠在迎春运输公司名下,并在华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解放牌大货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被告丁长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解放牌大货车在华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丁长好承担,迎春运输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应维修、更换的项目,参考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价,本院核算后确定原告应合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281250元,其中发动机线束部分更换费用,本院酌定为48650元,ABS泵总成酌定维修费42875元,轮轩维修费59500元。另,人工费用、喷漆费用2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群修车费共计三十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曹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曹群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丁长好负担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军丽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