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行审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严樟明、储伟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严樟明,储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建行审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亚娟,局长。被执行人严樟明,农业人口。被执行人储伟芳,农业人口。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3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11月21日,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计生征字(2014)第3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严樟明、储伟芳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7日(严樟明满婚龄未登记、储伟芳未满法定婚龄)不符合生育条件生育一胎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严樟明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768元,对储伟芳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7304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072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卫计催字(2015)第84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3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