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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娣与赵小菊、王苗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娣,赵小菊,王苗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王娣。被告赵小菊。被告王苗军。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娣诉被告赵小菊、王苗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5月12日、7月2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娣,被告赵小菊及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娣诉称:被告赵小菊与原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父亲已于多年前去世,原告生母在原告6岁时病逝。被告赵小菊于2008年以困难户为由(原告于2013年向村委咨询拆迁问题才知晓),未经原告同意,向村及以上政府动用原告户口申请安置房一套,并伪造理由经被告小姑子王子娣之手,骗取原告身份证而安置了袍江鸿通金都房屋一套,多年来未通知原告。原告自丧母后由祖母抚养几年,后在邻村的舅舅家寄居,成年后靠自己的收入生存。因已到大龄青年的年龄,原告于2013年7月去村委申请经济适用房,才知道自己的户口已被被告赵小菊安置,无法享受其他的类似政策。原告与被告协商补偿一事亦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放弃鸿通金都安置房屋居住权和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鸿通金都17幢三单元606室系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赵小菊、王苗军辩称:被告认可讼争房屋安置时原告系安置人口,确实对房屋有所有权,但认为原告只有其中20平方米的所有权,故要求确认原告对讼争房屋只享有20平方米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子祥之女。王子祥与被告赵小菊结婚后育有儿子王苗军。王子祥于2004年12月17日去世。2008年被告赵小菊与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无旧房产权调换的情况下,安置10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三人。2008年1月26日,被告赵小菊接收了上述安置房即座落于绍兴袍江鸿通金都17幢606室房屋及附属车棚,且支付了全部安置购房款118848.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1份、安置回购房交房联系单1份,被告赵小菊、王苗军提供的证明复印件1份、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2份、差价结算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在无旧房产权调换的情况下安置,系针对户内安置人口安置所得,原、被告均系安置人口,应均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赵小菊支付购房款,系出资行为,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因原告仅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有,且原、被告一致陈述讼争房屋仅是先行安置,待旧房拆迁后还要再进行安置,故原告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现尚无法确定。被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讼争房屋内的2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绍兴袍江鸿通金都17幢606室房屋归原告王娣、被告赵小菊、被告王苗军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娣和被告赵小菊、王苗军各半负担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