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石洪锋,石月清,吴仙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89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涂咸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南塘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石月清。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袁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袁国均。被告:石洪锋。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峰公司)、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被告石洪锋、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清峰公司、被告国亚公司、被告石洪锋、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所有价值人民币25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峰公司、被告国亚公司、被告石洪锋、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石洪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石洪锋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桂花园13幢301室的房地产,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借款人被告清峰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债务在人民币18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7)第00102784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72**号)。2012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石月清及被告吴仙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共保字0166-1号),约定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自愿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清峰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债务在最高额31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2日,被告清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06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清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南塘路20号的房地产,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借款人被告清峰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债务在人民币1835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权证号:诸字第××、F0000095217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700914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62**、K000066287号)。2013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国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0685号),约定被告国亚公司自愿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清峰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清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借字2120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按约向被告清峰公司发放贷款6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清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借字212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按约向被告清峰公司发放贷款6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清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借字2282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6%,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按约向被告清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被告清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借字2292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6%,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按约向被告清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清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02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按约向被告清峰公司发放贷款12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2014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已经把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详见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在相关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因被告清峰公司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清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60000元、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548330.58元,合计24608330.58元,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如被告清峰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清峰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店口镇南塘路20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诸字第××、F0000095217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700914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62**、K000066287号),依法定顺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83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如被告清峰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石洪锋所有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桂花园13幢3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7)第00102784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72**号),依法定顺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国亚公司对被告清峰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度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对被告清峰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度31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清峰公司承担,被告国亚公司、被告石洪锋、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峰公司、被告国亚公司、被告石洪锋、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二份、网银支付凭证四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清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借字2120号、2013年借字212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均为7.5%,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按约向被告清峰公司分别发放贷款640万元、64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0日。2、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帐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清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借字2282号、2013年借字2292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各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均为6.16%,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按约向被告清峰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清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02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按约向被告清峰公司发放贷款12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产证三份、土地权证二份、他项权证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清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06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清峰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店口镇南塘路20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人被告清峰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835万元范围内,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清峰公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权证号:诸字第××、F0000095217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700914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62**、K000066287号)。2012年4月18日,被告石洪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洪锋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桂花园13幢301室的房地产为借款人被告清峰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80万元范围内,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清峰公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7)第00102784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72**号)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国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0685号),被告国亚公司自愿为被告清峰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在最高额1200万元内,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清峰公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石月清及被告吴仙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共保字0166-1号),被告石月清及被告吴仙芬自愿为被告清峰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最高额3120万元内,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清峰公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已经把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12月25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7、欠息通知单一份(8页),用以证明被告清峰公司欠息的事实。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清峰公司、被告国亚公司、被告石洪锋、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清峰公司、被告国亚公司、被告石洪锋、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分别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并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转让的债权享有受偿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峰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清峰公司、被告石洪锋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清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清峰公司、被告石洪锋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亚公司、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分别为被告清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峰公司、被告国亚公司、被告石洪锋、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60000元,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548330.58元,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店口镇南塘路20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62**、K000066287号,房权证号:诸字第××、F0000095217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700914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8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石洪锋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桂花园13幢301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72**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7)第00102784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对被告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842元,由被告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月清、被告吴仙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在85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洪锋在9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