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240-1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某1(又名张来),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单位领导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证。2014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婚外情,并经第三者告发发现被告重婚。后证实被告原来所持离婚证系伪造,被告有重婚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年××月××日婚生女张某3出生。婚内被告对原告刘某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对张某3的抚养义务。请求判令:1、女儿张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400元/月;2、要求被告张某1支付赔偿款20万元;3、被告张某1返还婚前欠款76000元。被告张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张某1与案外人李一楠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2014年8月28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某1与李一楠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在驻马店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3。被告张某1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月平均工资5073元。2013年9月,被告张某1向原告刘某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013.9.张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元旦前归还。张某1.2013.10.18。”两笔借款共计76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曾有两个身份信息,一个为1981年7月3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该身份信息于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注销;另一个为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在与她人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无效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张某3的抚养问题,张某3年幼且长期随原告刘某生活,保持孩子的现实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非婚生女张某3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应当按照被告张某1的实发工资收入的25%支付,即每月1260元。被告张某1构成重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支付一定的赔偿款,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张某1借其7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1返还借款7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张某3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260元。自2015年10月起付至张某3满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二、限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三、限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