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超艳与丁玲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薛超艳。被告:丁玲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杨新。委托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进。被告: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原告薛超艳与被告丁玲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刘成进、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152.55元。2、被告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丁玲初、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义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进、万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4日16时55分许,被告丁玲初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桐义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桐义线76公里100米地段从右侧道路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成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浙G×××××小型轿车与沿桐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唤超驾驶的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载方桂群、薛超艳)发生碰撞,后浙G×××××小型轿车又与浙G×××××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丁玲初、郑唤超、方桂群、薛超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89天。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丁玲初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成进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唤超、方桂群、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与丈夫共同经商。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方桂群、郑唤超、丁玲初受伤。郑唤超经济损失37517.7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250.43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5427.34元、另有车损尚未起诉,上述医疗费含万固运输公司及丁玲初认可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2865.4元);丁玲初经济损失45976.2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141.2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330元、修理费与施救费共39430元、停车费75元,上述医疗费含万固运输公司认可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11.21元);方桂群要求由郑唤超、薛超艳、丁玲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的小型轿车系被告丁玲初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万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成进系被告万固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9988.55元,已扣除膳食费1269元。被告平安义乌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因非医保费用并非不合理用药,且用药处方权系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费用不尽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3、护理费:13350元(89天×150元/天)。4、误工费:13320元(120天×111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以上损失合计49328.55元。六、被告万固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9328.55元。被告丁玲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丁玲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成进的用人单位被告万固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浙G×××××小型轿车、浙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投保于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人保义乌分公司处,本院综合各受害人的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152.76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3335元,合计18487.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520.61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3335元,合计18855.6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1985.18元,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赔偿30%即3595.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赔偿70%即8389.63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固运输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刘成进、万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浙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超艳人民币18487.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浙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超艳人民币3595.5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超艳人民币18855.6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超艳人民币8389.63元。五、驳回原告薛超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合计人民币22083.31元,扣除被告万固运输公司代替履行款10000元,尚应支付12083.31元;以上三、四项,合计人民币27245.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原告薛超艳承担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承担1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