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XX华、谢俊德与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谢俊德,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XX华。原告谢俊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瑞德,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天成。委托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中。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谢俊德与被告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芮物流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谢俊德的委托代理人代瑞德,被告智芮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平,被告阿尔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谢俊德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德阳市旌阳区杨嘉镇楠树村1组修建“德阳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新建项目”。原告为了拿到该项目工程,先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4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98000元和132000元,共计73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后来,由于诸多原因,双方未订立有合同,被告也早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其他人。原告前后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730000元,但被告也一推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保证73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原告实际转款到账时间开始至实际给付时间为止的占用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智芮物流公司辩称:打款是事实,但这个打款是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XX华、谢俊德打入智芮物流的。因此,原告XX华、谢俊德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阿尔文公司未与被告智芮物流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委托过原告交纳过保证金,之前也不认识原告,与丹棱劳务公司也没有过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也没有钟光志这个人。经审理查明:原告XX华、谢俊德为夫妻。原告提供编号为13642384及13642420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XX华、谢俊德分别向被告智芮物流公司转账132000元、5980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为被告智芮物流公司发包的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智芮物流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抗辩称该款项为二原告接受被告阿尔文公司委托转入的履约保证金,与被告智芮物流公司无关。被告阿尔文公司抗辩称从未委托过二原告向被告智芮物流公司交纳过履约保证金,其与被告智芮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智芮物流公司认可未与二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从其个人账户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智芮物流公司支付现金730000元。被告智芮物流公司抗辩称该款项为二原告接受被告阿尔文公司委托所付,但被告阿尔文公司不予认可,故可以认定该款项为二原告个人支付。二原告称其欲承包被告智芮物流公司发包的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工程而支付该款项,现无证据显示二原告与该项目工程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智芮物流公司继续占有二原告所交个人款项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向二原告进行返还。关于被告智芮物流公司与被告阿尔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因二原告本不具备承包工程项目的资质,故占用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华、谢俊德保证金730000元;二、驳回原告XX华、谢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德阳智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