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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国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洪国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仰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国友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国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永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荔、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洪国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饲料价格随行就市,以开票价格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还下欠货款5676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67650元。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证据二:饲料经营合同、被告的欠条三份、客户对帐确认函三份。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饲料经营合同的事实;2、被告欠原告货款567650元的事实;3、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洪国友辩称,原、被告之前签订了小麦经销合同,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是供方,因需要发货给原告,因原告拖欠被告小麦货款,被告无奈之下才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用饲料抵小麦货款,被告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在签订饲料经销合同后,已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过关,造成养鱼户的重大损失,养鱼户只有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变相逃避产品质量责任,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明显不公平。被告洪国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洪国友质证认为,对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生产许可证的原件,对被告的欠条三份和客户对帐确认函无异议,对饲料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饲料经营合同、被告的欠条三份、客户对帐确认函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国友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饲料价格随行就市,以开票价格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需方月购买量低于合同约定数或15天内不要货,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发展其他客户,需方应在10天内付清全部价款,第五条规定月结账用户最大欠款不得超过贰万元,如超过时,供方可要求需方带款提货或停止发货并收回全部欠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待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之后,供方给予需方以下优惠,A:月返,一吨返两包或折合成现金返还;B:年返,每吨50元。第十二条规定需方逾期不归还所欠供货之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取消应付与需方的一切待结奖励、优惠、折让等。第十三条规定: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不付,需方应承担依约定应付款之日起按违约金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以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饲料,2014年10月16日后双方再没有进行交易,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先后与2014年9月4日、9月28日、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52652元、215975元、199023元欠据三张,合计下欠货款56765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违反了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五款及第十三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7650元及其违约金。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而是被告不履行合同,并应按该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返还优惠8836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国友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饲料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欠款授信范围内供货给被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拒不供货给被告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后没有提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则应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因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应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请求也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返还优惠88360元,因其请求不符合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国友支付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6765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被告洪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16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永华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