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赔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关仁胜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仁胜,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82号(2015)宿中行赔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关仁胜,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刘博夫,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关仁胜因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附带行政赔偿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87-1号、(2015)宿埇行赔初字第0000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关仁胜诉称的埇桥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的房屋位于宿涡路北侧、拂晓大路西侧。2011年11月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发(2011)31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该决定征收范围包含有关仁胜诉称的房屋。2013年9月30日,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日,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局将依法报请埇桥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10月7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10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撤销关仁胜户违法建筑认定的决定》,决定撤销《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关仁胜与彭书文于2001年9月3日的离婚证载明,关仁胜与彭书文的财产处理为房子归女方,女方婚前的财产归女方,男方婚前的财产归男方。关仁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仁胜诉埇桥区政府请求判决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埇桥区政府恢复房屋原状二案中,关仁胜诉称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关仁胜所有,在离婚时已经分割给彭书文所有,故关仁胜诉称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及恢复房屋原状行为,与关仁胜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仁胜的起诉。关仁胜不服,提起上诉。关仁胜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房屋属于关仁胜前妻明显错误。离婚证中虽然载明离婚后房子归女方,但这只是关仁胜的部分房产即两人共同生活的房产,对于离婚证未约定的其他房产,如关仁胜婚前拥有的房产,按照约定仍然属于关仁胜所有。一审认定关仁胜对房产不具有所有权而驳回起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87-1号、(2015)宿埇行赔初字第00006-1号行政裁定,确认埇桥区政府于2013年10月7日强制拆除关仁胜为由宿涡路北侧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埇桥区政府恢复关仁胜已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原状,诉讼费用由埇桥区政府承担。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依据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的,埇桥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仁胜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房屋产权。拂晓1号地属于安置区,目前安置房已经建成,涉及公共利益。关仁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书文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彭书文房屋的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在彭书文起诉状中载明,“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于2013年10月2日对原告的前夫关仁胜作出埇城管执拆通字(2013)15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的前夫关仁胜自行拆除房屋,关仁胜未自行拆除,2013年10月7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等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关仁胜与彭书文2001年9月3日的离婚证“财产处理”一栏载明“房子归女方,女方婚前的财产归女方,男方婚前的财产归男方”,涉案房屋已在关仁胜与彭书文离婚时确定归彭书文所有,且关仁胜未提交证明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的其他证据,故关仁胜不能证明其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恢复房屋原状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关仁胜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仁胜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婚前房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向清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