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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廖某某诉被申请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30-1号申请人廖某某。被申请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良,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李某某。担保人廖某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廖某某诉被申请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闵雪于20****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廖某某以其所有位于衡阳市太平小区1****2室面积为****㎡的住宅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廖某某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太平小区1**2房面积为13***2㎡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城北字第00**73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