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熊某某,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丁山、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山、被告臧某某及代理人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15日生育长子臧某甲。婚后,原、被告并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2007年、2014年两次被强制戒毒,戒毒出来后,对家庭依然不问不顾,原告吸毒屡教不改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之子臧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臧某甲的教育费用与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庭后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企业资质、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熊某某父母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熊某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虽然自己之前犯过错,但现已改过自新,也开始正常上班,有了一定的收入,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6张、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臧某甲从小是在被告家生活长大的,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可以抚养孩子。原告质证称对身份证、照片无异议,对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与考勤表、工资发放册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有一定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5日生育一子臧某甲,被告臧某某曾两次被强制戒毒。原告熊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虽然被告臧某某曾经吸毒,但已强制戒毒,目前其生活已走上正轨,且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臧某甲自小随其父母在被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基于对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抚养条件,双方之子臧某甲随被告臧某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被告要求自费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臧某甲由被告臧某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先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