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海滨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海滨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王洪良,王琳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6897号原告大连海滨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敏。被告王洪良。第三人王琳琳。原告大连海滨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洪良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洪良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任何涉及房产权属的内容,只涉及合同是否违约及赔偿问题,不涉及不动产的实际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王琳琳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雅林园XX号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由原告为前述房屋买卖交易提供居间服务。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房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标的物系不动产,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该房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虽然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居间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内容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涉及的房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洪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