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建林与被告李敏、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863号原告常建林。被告李敏。被告刘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振华。原告常建林与被告李敏、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林,被告李敏、刘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敏与被告刘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敏、刘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常建林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后被告李敏、刘平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只是将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2月27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敏、刘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敏、刘平于2013年2月27日共同向原告常建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李敏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本金是10万元,全部借款均由刘惠所用,现在刘惠已被刑事拘留,李敏愿意竭尽全力偿还所借款项的本金。被告李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平辩称:借款事宜被告刘平一概不知,而且被告李敏所借款项用于向刘惠放贷,与家庭生活无关,被告刘平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刘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平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未举证反驳,而且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敏、刘平共同向原告常建林借款1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李敏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加盖二被告个人印章,借据载明:“借款.今借到常建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借期陆个月.月利率叁分.借期满本利全部结清.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万元).借款人.李敏.刘平印章.2013年2月27日”。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只是将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2月27日。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敏、刘平共同向原告常建林借款10万元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常建林要求被告李敏、刘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敏、刘平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刘平共同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敏、刘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常建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李敏、刘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