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旭东与张淑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旭东,张淑琴,张大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旭东,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琴,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廷德,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大仁,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上诉人高旭东因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张淑琴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8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路口西北角,张大仁驾驶三轮车由西向北逆行,与正在骑着自行车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大仁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高旭东、李大仁赔偿我医疗费3193.04元、医疗辅助器具38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88元、修车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取证费23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张大仁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与张淑琴接触,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拉着高旭东的床垫,高旭东给我50元,让我为其搬运床垫,高旭东在3月8日当天去我那里叫我帮助他搬家,我在拉完床垫后高旭东给了我钱。高旭东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当时交通队的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不对,我与张大仁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当天我临时请张大仁帮我从大泥湾小区到五道口搬运床垫,我直接给其50元作为报酬。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91399号记载:2014年3月8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路口西北角,张大仁驾驶三轮车由西向北逆行,适有行人张淑琴原地站立,张大仁驾驶的三轮车上所载沙发与行人张淑琴身体接触,造成行人张淑琴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大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琴、张大仁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张淑琴于2014年3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医院检查治疗,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1、检查所见:左踝关节在位,关节间隙正常,关节面光滑,左侧胫腓骨下段骨质结构清晰,皮质光整,未见明显骨折脱位征象,左足各跗骨、跖骨、趾骨骨质结构清晰,骨皮质完整,小关节间隙大致正常,未见明显骨折脱位征象;2、印象:左足及左侧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请结合临床随诊。张淑琴又于2014年3月15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诊断治疗,主诉:左脚扭伤一周,查体:左踝肿胀、疼痛,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1、征象描述:左踝关节对位可,胫骨远端前下缘见游离小骨片影,周围软组织略肿胀,左足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左足踇外翻,第1跖骨头略膨大,骨质密度不均匀;2、影像诊断:左胫骨远端前下缘撕脱骨折、左足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左足踇外翻、左足第1跖骨头改变,该院建议:完善X片、休息制动、对症治疗、3天后复查、不适随诊。张淑琴提供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14年3月26日MR检查报告单显示:1、征象描述:左踝跟腓韧带肿胀,可见长T2线样高信号,距腓前韧带、距腓后韧带及内侧三角韧带未见明显异常,左踝关节对位可,诸骨缘示骨质增生,距骨内外侧穹窿软骨信号不均匀增高,关节面下骨质可见斑片状长T2高信号,距后部分肌腱腱鞘内积液;2、影像诊断:左踝跟腓韧带损伤、左踝关节退行性变、距骨软骨损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建议张淑琴休息至2014年6月26日,并建议其手术治疗。张淑琴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190.14元。张淑琴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提供了北京东人假肢矫形器研制中心出具的金额为380元的护踝支具费发票。张淑琴根据伤情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张淑琴按照每月2500元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称由其儿子蒋志宇护理,提供了天津市核通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蒋志宇系我单位办公室文员,月收入2500元,该职工自2014年2月7日到我公司上班。张淑琴未提供医院建议其需要护理的医嘱。张淑琴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张淑琴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主张1年的误工费,提供了都淑芳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淑琴系在我家做小时工的阿姨,因车祸受伤了从3月8日起没来我家上工,他在我家工作周一至周四,每天75元,周五、周六、周日算加班每天85元,每月最少1500元,最多2000元。张淑琴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明细、社保缴纳证明等相关误工损失证据,证人都×出庭作证。张淑琴主张修车费,称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自行车损坏,提供了金额为28元、项目为换座子的收据。张淑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脚部受伤后精神不佳,且导致其神经皮炎。张淑琴主张取证费,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到交通管理部门产生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张淑琴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供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张淑琴住院通知单。张大仁、高旭东对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认可,提供了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张大仁、高旭东对张淑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关联性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法院释明后,亦不申请相关鉴定。张淑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其为行人不认可,称其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是自行车,提供了张可惠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中陈述:高先生的老婆就来了,当时她开的一辆黑色轿车,车到了就叫张淑琴上车,顺便把张淑琴的自行车也一起带走了。证人张×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通话记录、处方、住院通知单、检查报告单、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事故发生时,高旭东临时请张大仁帮其从大泥湾小区到五道口搬运床垫,高旭东直接给张大仁50元作为报酬的事实,高旭东与张大仁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故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大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淑琴损害的,雇主高旭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大仁驾驶三轮车逆行,故法院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高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张淑琴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淑琴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法院依据其实际提交的票据金额依法判定;张淑琴主张营养费过高,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但法院考虑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判定;张淑琴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虽未提供医院建议需要护理的医嘱,但法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其75天的护理期;张淑琴已过退休年纪,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务合同、工资明细、社保缴纳证明等相关误工损失证据,证人都×到庭予以作证,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淑琴主张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定;张淑琴主张修车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其为行人,张淑琴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有自行车损坏,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淑琴主张的取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淑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张淑琴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90.1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25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0元。关于高旭东、张大仁陈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其提交的事故地点照片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高旭东、张大仁认为张淑琴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从张淑琴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单等病情证据可以看出其就医的连续性及合理性,张大仁、高旭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法院释明后,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旭东、张大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淑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张淑琴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旭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高旭东的上诉理由为:张大仁并非我雇佣人员,只是帮我拉货,我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且张淑琴的伤情及具体诊疗费用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淑琴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张大仁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高旭东申请对张淑琴的第一次伤情和第二次检查出现的新情况进行鉴定,并提供见证人材×1,证明张淑琴曾有讹诈行为。张淑琴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对见证人材×2。张淑琴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高旭东和张大仁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事故发生时,高旭东临时请张大仁帮其搬运货物,并给张大仁50元作为报酬,高旭东与张大仁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大仁驾驶三轮车逆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高旭东在此次事故中应当与张大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大仁负全部责任。高旭东上诉认为张大仁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高旭东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张淑琴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经原审法院释明,高旭东在原审明确表示对此问题不申请鉴定,其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张淑琴治疗费用的合理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高旭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由张淑琴负担四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高旭东、张大仁负担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高旭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小军书 记 员 杜宏艳书 记 员 崔启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