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刘某根本不照顾儿子,这么多年来儿子一直由其抚养,现刘某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认为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也没有资格分得。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周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年来双方矛盾有所加深,故刘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某与周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亦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刘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