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62号原告王兵,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5年6月24日,我实际所有的临京PS0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盗抢险(C)、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自燃损失险(Z)、不计免赔率(覆盖A/C/B/D11/D12等)等。2015年7月1日12时4分,我驾驶我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与樊羊路路口由西向东等待信号灯时,一辆灰色小型货车京PTH2**同方向由后方驶来,与我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我车后部损坏,事故后京PTH2**小型货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现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12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有关车辆投保事实,保险公司无异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7月2日8时,我司接到原告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开始调查,确认2015年7月1日12时,在丰台区京良路与樊羊路路口,被保险车辆被另一三者车辆追尾,发生碰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确认三者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找到该驾驶人。保险公司认为该次保险事故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无法找到第三者,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的约定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对于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公司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是12584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同意赔偿8808.8元维修费,对于另外30%的维修费,保险公司依据条款不予赔偿。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涉案机动车辆两部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均使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标明,而且在我司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中,原告王兵也认可是其本人签字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并确认我公司已向其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就黑体字部分的内容或手写打印特别约定作了说明,作为被保险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从保险公司角度讲已经完成了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并不存在因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和不产生效力的情形,这两个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方认为该法条明确对保险公司的一个义务的约定,就是保险车辆发生财产损失,我们有义务进行赔偿,但同时也对保险公司赋予了代位追偿的权利。基于这种权利,保险条款中的这两个条款的设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基于商业利益的一种设计,也就是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无法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将会增加,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自身利益。在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方无法找到情况下,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风险就会增加,该条款内容部分不存在保险法规定的条款无效的情形,合同双方都自愿接受该条款内容,应当属于商业合同行为,双方都应当遵照执行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30%的损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王兵为其实际所有的哈弗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投保单上记载:被保险人王兵,身份证号码×××;行驶证车主为刘敏,身份证号码×××;车辆发动机号码1506010660,车辆识别代号为×××,新车购置价153800元,注册登记日期2015年6月;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153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0时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投保单还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王兵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字确认。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的约定与投保单载明的一致。该保险单附有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第四项约定:因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用加粗加黑的字体予以标明。二、2015年7月1日12时4分,王兵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牌号为临京PS04**)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与樊羊路路口,适有一辆灰色小型货车京PTH2**同方向由后方驶来,与被保险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后部损坏。京PTH2**车上共两个人,一人受伤。王兵拨打112报警,在等待交警过程中,京PTH2**车司机弃车逃逸。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584元。被保险车辆经过北京泊士联汽车销售中心肖村店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2584元。四、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查询,京PTH2**车(发动机号:75BC04217,车辆识别代号×××)所有人为北京迅龙长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58号6室,盗抢栏手写号码151XXXX****为所有人电话号码。该公司处于开业状态。五、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10日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册,号牌号码为京Q6QT**。上述事实有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北京泊士联汽车销售中心肖村店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查询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三者车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虽然应负有赔偿义务的三者车司机肇事后逃逸,但是通过三者车车牌号可以查找到三者车辆的所有人为北京迅龙长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免责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处应将“第三者”理解为包括司机、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管理人等在内的人。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兵保险金一万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