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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佳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佳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邦贸易有限公司,饶建明,王秀华,饶承文,邱学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代表人吕建波。委托代理人刘荣海、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佳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91号通联大厦4层06室。法定代表人饶承文。被告福建三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新店崇安路32360部队内。法定代表人雷星星。被告饶建明,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王秀华,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饶承文,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邱学凤,女,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佳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祥公司”)、饶建明、王秀华、福建三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邦公司”)、饶承文、邱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茜颖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15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称,(一)本案主债权。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佳祥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祥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贷款、汇票承兑等授信金融业务,在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被告佳祥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在上述授信额度及期限内,被告佳祥公司共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并使用以下五笔借款,具体如下:(1)2014年7月8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7.2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2014年7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7.2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7.2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4)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年利率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5)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年利率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上述五笔借款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佳祥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则视为其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但是,被告佳祥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即不能偿还到期应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偿还。基于此,原告民生银行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因此,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佳祥公司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1,087,082.11元。(二)担保权利。1、抵押担保。(1)2013年7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佳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佳祥公司提供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店面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并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28,6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的范围内,为其上述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的偿还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2)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饶建明、被告王秀华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饶建明、被告王秀华提供如下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并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的范围内,为被告佳祥公司上述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的偿还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2、保证担保。(1)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三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邦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佳祥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饶建明、被告饶承文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饶建明、饶承文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佳祥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因被告王秀华和被告饶建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学凤和被告饶承文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王秀华应对被告饶建明所担保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学凤亦应对被告饶承文所担保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佳祥公司佳详公司逾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被告饶建明、王秀华、三邦公司、饶承文、邱学凤亦拒绝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佳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1,087,082.11元);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佳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28,6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的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饶建明和被告王秀华提供如下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的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饶建明、被告王秀华、被告三邦公司、被告饶承文、被告邱学凤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佳祥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综合授信合同;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4、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17350号)及单位借款凭证;5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08131号)及单位借款凭证;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08658号)及单位借款凭证;7、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8、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7本);9、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及股东会决议;10结婚证(2份);10、还款计划信息;11、中国民生银行对公贷款核算系统欠息情况表。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佳祥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佳祥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贷款、汇票承兑等授信金融业务。为此,2013年7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佳祥公司、饶建明、王秀华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佳祥公司提供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店面最高债权额2865万元范围内为其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约定被告饶建明、被告王秀华提供如下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最高债权额135万元范围内为被告佳祥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三邦公司、饶建明、被告饶承文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邦公司、饶建明、饶承文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佳祥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在上述授信额度及期限内,被告佳祥公司共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并使用以下五笔借款,具体如下:2014年7月8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7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借款总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前三笔年利率7.28%,后三笔年利率7.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双方约定若被告佳祥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则视为其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佳祥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即不能偿还到期应付利息,原告民生银行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因此,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佳祥公司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1087082.11元。又查,因被告王秀华和饶建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学凤和饶承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诉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佳祥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佳祥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债权提前到期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现被告佳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为1087082.11元),原告诉请被告佳祥公司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131元,被告佳祥公司依约应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佳祥公司、饶建明和王秀华已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佳祥公司在最高债权额2865万元范围内以其所有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店面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被告饶建明、王秀华在最高债权额135万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店面,为诉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对前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建明、被告饶建兵、三邦公司应根据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本金债权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三邦公司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秀华和被告饶建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学凤和饶承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王秀华、邱学凤应对其配偶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唤,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佳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为1087082.1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建佳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店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865万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饶建明、王秀华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店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3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饶建明、王秀华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佳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饶建明、饶承文、福建三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佳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秀华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饶建明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学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饶承文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闳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舒(2015)榕民初字第280号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