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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哲斌、周秀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哲斌,周秀娇,王小幼,沈水华,杨芸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访臣,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钱卫冰,该银行职工。被告:邵哲斌。被告:周秀娇。被告:王小幼。被告:沈水华。被告:杨芸芸。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联合村镇银行)与被���邵哲斌、周秀娇、王小幼、沈水华、杨芸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访臣、钱卫冰与被告王小幼、沈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哲斌、周秀娇、杨芸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邵哲斌、王小幼、沈水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周秀娇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杨芸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邵哲斌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邵哲斌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哲斌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哲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4923.26元,利息12940.68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507863.94元;2、被告周秀娇、王小幼、沈水华、杨芸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幼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沈水华辩称:被告邵哲斌借款用途不明。银行未对借款尽职调查,应承担风险。被告邵哲斌、周秀娇、杨芸芸未作答辩。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邵哲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小幼、沈水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周秀娇确认被告邵哲斌的债��为共同债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万元;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杨芸芸承诺对被告邵哲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邵哲斌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4923.26元,利息12940.68元。被告邵哲斌、周秀娇、王小幼、沈水华、杨芸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小幼、沈水华未提出异议,被告邵哲斌、周秀娇、杨芸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周秀娇向原告出《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邵哲斌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同日,被告杨芸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邵哲斌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邵哲斌、王小幼、沈水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哲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按年调整,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小幼、沈水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邵哲斌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哲斌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邵哲斌与被告周秀娇于2005年4月11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邵哲斌、王小幼、沈水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哲斌提交借款后,被告邵哲斌即负有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邵哲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秀娇与被告邵哲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秀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邵哲斌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秀娇应对被告邵哲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王小幼、沈水华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对被告邵哲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芸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邵哲斌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100万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芸芸对被告邵哲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水华辩称,被告邵哲斌借款用途不明,银行未对借款尽职调查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邵哲斌改变借款用途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也未约定原告的调查义务,故被告沈水华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哲���、周秀娇归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4923.26元,利息12940.68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507863.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94923.26元,依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小幼、沈水华、杨芸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9元,减半收取4439.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09.5元,由被告邵哲斌、周秀娇、王小幼、沈水华、杨芸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