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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福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3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福全,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福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福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福全酒后且无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龙湖镇后坑村路段时,因车辆故障致电维修店请求施救遭拒而拨打110报警,后被警方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被告人郑福全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福全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郑福全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犯罪前科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773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福全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犯罪前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