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双军与孙天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郭双军,农民。被告孙天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占辉,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双军诉被告孙天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军、被告孙天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双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份为原告的甘肃省临夏市国星房产做外墙保温工程,每天纯收入300元,共做工32.5天,工资共计9750元。被告于2014年5月份在临夏市出勤10天,其中做工2.5天,日工资300元,计750元。其余7.5天只应支取每天220元的补助,计1650元。以上共计12150元。但被告在原告处共支取工资53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均百般抵赖,不予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超支的工资41050元。被告孙天朝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应实际所得12150元工资不属实,被告共预支工资53000元不属实,故原告所诉由被告退还其超支工资41050元不属实,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一份。来证实孙天朝除支取1450元外,另外支取37500元。2、被告孙天朝负责记录考勤记录一份。来证实被告孙天朝自5月1至5月31日在3号楼施工时出工19天。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已支取工资14500元及原告欠发被告工资37500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孙天朝未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份至9月5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承揽的甘肃省临夏市国星房产3号楼、5号楼做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其中6月9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做外墙保温施工的日工资为300元,零工的日工资为2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原告处已领取工资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承揽的房产进行保温工程施工,原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取工资4105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多支取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双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26元,由原告郭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