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再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阎国文与张振国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再终字第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阎国文,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国,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阎国文与被申请人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阎国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阎国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阎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张振国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2月25日阎国文向张振国出具借据,从张振国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4月15日,张振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阎国文转款20万元,阎国文未向张振国出具借据。后张振国多次向阎国文催讨,阎国文拒绝归还。一审认为,阎国文向张振国借款30万元,并向张振国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阎国文向张振国借款20万元,未向张振国出具《借据》,但经法庭调查,张振国基于对阎国文的信赖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阎国文汇款20万元,情况属实,阎国文虽未出具借据,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阎国文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还款的凭据及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张振国、阎国文双方就该20万元借款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阎国文辩称50万元借款中部分是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在超出借款期限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张振国要求阎国文归还借款50万元,利息100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阎国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振国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09元(计算至2012年6月16日),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阎国文负担。阎国文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依据张振国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4月15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执,而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就判令阎国文承担20万元的欠款,实属牵强。事实上该笔20万元欠款阎国文已于2012年5月份用车牌号为A109**的广州本田汽车一辆与张振国冲抵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阎国文偿还张振国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张振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振国答辩称,阎国文在一审中称2012年4月15日产生的20万元款项是双方平常经济往来的汇款而非债权债务,而其在上诉状中又承认借款的事实,且诉称该借款已经以一辆广本车冲抵,明显前后矛盾。现阎国文在一审中未提出而在上诉中提出以车冲抵借款的情况,其所提事实和证据均不应被采信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阎国文对于张振国向其转账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时阎国文认为双方有经济往来很多次,转账凭证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明。在此情况下,阎国文应当提供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且需要张振国向其转账的证据,以证明该20万元不是阎国文向张振国的借款。二审中阎国文上诉称该20万元已经用车辆进行了冲抵,但未提供冲抵的证据,且张振国也不予认可。因此,阎国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阎国文负担。阎国文申请再审称,2012年5月经双方协商,已将其配偶牛金凤名下豫A109**号广州本田汽车一辆冲抵了本案争议的20万元,并将该车转移登记于张振国配偶刘旭红的名下,刘旭红与张振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该车抵款,其已经履行了偿还20万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郑州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查询该车登记信息、河南明宇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身份档案信息证据为凭。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振国再审答辩称:一、对争议的20万元阎国文一审称是经济往来,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现在再审又承认系借款事实,并称已用车冲抵,阎国文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二、阎国文所称将牛金凤的广本车转移给刘旭红名下,不能证明存在冲抵2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阎国文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注册登记发票及转移登记发票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车辆参数登记信息和中原区民政局身份档案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述的广本车车主为刘旭红,即使该四份证据均为真实,也只能说明牛金凤所有的广本车转移给刘旭红,不能证明存在冲抵20万借款的事实,且过户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车辆过户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阎国文再审提供购车发票、二手车发票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将其配偶牛金凤名下的本田汽车一辆冲抵了本案争议的20万元,并将该车转移登记于张振国配偶刘旭红的名下。但阎国文在原一审中未陈述存在以车冲抵借款的事实,其再审陈述明显与原一审不一致,阎国文与张振国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且该车辆转移过户的双方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张振国对以车冲抵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综上,阎国文再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转移过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用本田汽车冲抵本案2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