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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履行家庭责任,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病,被告对此也不闻不问,2013年6月���、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现已成年)。另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起诉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只要今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