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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国发与邓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发,邓兴勇,海伦市东凤镇临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0号原告刘国发,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吉祥路。委托代理人刘祥瑞(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吉祥路。被告邓兴勇,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东风镇临河村。第三人海伦市东凤镇临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桂臣,男,职务主任。原告刘国发与被告邓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发委托代理人刘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发诉称,被告邓兴勇于2013年12月26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伦市东凤镇临河村林木7474棵杨树(林权证号分别为海林证字(2011)第231011678号、海林证字(2011)第2310116790号、海林证字(2011)第231000116793号)、云杉1000棵(林权证号为海林证字(2012)第2310117708号),以价224000.00元,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刘国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邓兴勇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由于被告邓兴勇不配合原告将林木使用权过户给原告,长期联系不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森林、林木、林地使用买卖合同。被告邓兴勇未出庭、未答辩。第三人海伦市东凤镇临河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与被告买卖林地一事,我村民委员会知晓,同意他们买卖,但不能损害我村利益,即我村在林权证中所得的收益。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兴勇于2013年12月26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伦市东凤镇临河村林木7474棵杨树(林权证号分别为海林证字(2011)第231011678号、海林证字(2011)第2310116790号、海林证字(2011)第231000116793号)、云杉1000棵(林权证号为海林证字(2012)第2310117708号),以价224000.00元,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刘国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邓兴勇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林权证4本、收款收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发与被告邓兴勇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并以经实际履行,被告就应积极配合原告将其买卖名下的林权证过户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国发与被告邓兴勇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6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审 判 员  王立海人民陪审员  师彦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馥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