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二飞诉陈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飞,陈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张二飞,男,汉族,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刘秀,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健,男,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二飞诉被告陈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飞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称其信用卡借款已到期急需偿还,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伟健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前指导中陈述:这个钱不是我向原告借的。原告是还信用卡套现的,我有5万元的信用卡让他帮我还,我给他1000元的好处费,可是还了钱后银行将卡锁了。后来我还了他2万元,剩余3万元最近没钱就没还上。我现在只欠他3万元,我们也没有利息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3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亦认可确实欠原告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3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1.5%计算利息,但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利率为1.5%,被告亦不认可有利息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陈伟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承担510元,被告承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伊 亮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敏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