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叶可眺、叶可参等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宁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再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可眺。再审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可参。再审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可灿。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吉颂,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海峰,宁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诉宁海县人民政府海域行政补偿一案,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甬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浙甬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浙行申字第53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颂、金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与原宁海县官岭乡人民公社前岙大队革命委员会签订海塘围垦协议,在下湾山脚围塘养殖。2004年,宁海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决定收回《通告》确定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但是原告以被告围垦海域的行为没有获得国务院的批准及补偿不足为由,拒绝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委托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进行评估,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2004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对原告的海塘进行了评估,经测算,确定原告海塘的重置价为119739元。被告依据《通知》第四条,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了《行政补偿决定书》,决定补偿原告人民币119739元。原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确定了相关补偿标准并据此对围垦区内的养殖塘进行评估,与养殖户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标准相对合理。法律没有委托评估程序规定,被告就评估机构的选择、作出评估报告均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评估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为了公共利益,依法收回宁海县蛇蟠涂围垦范围内的养殖塘,在经过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评估后,依据《通知》第四条作出补偿,并无不妥。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虽规定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但这与被告收回海域使用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条规定的项目审批应理解为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对具体建设项目的审批。对此,(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已予以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可眺等3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政决字(2012)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叶可眺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甬宁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叶可眺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法定职权。(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上诉人叶可眺等3人认为《通告》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生效行政判决业已确认:鉴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权收回如何补偿未作具体规定,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结合宁海县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通知》,对围垦区内的养殖塘确定了相关补偿标准,与养殖户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标准相对合理。后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根据《通知》对涉案养殖塘进行评估,并就选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等均向上诉人叶可眺等3人进行了告知和送达,且评估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叶可眺等3人认为涉案养殖塘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内容不合理、补偿价格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小海塘在20年前在自己的家门口荒涂上围成,乡界村界无纠纷,申请人是涉案养殖塘的合法经营权人。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围海100公顷及以上需经国务院审批。县政府围海2500多公顷没有国务院审批文件。一二审法院对围海及审批只字不提。2、被申请人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特别是对申请人海塘进行非法单方评估:测量人员和写评估报告人员不是同一个单位;申请人没有参与测量,没有知情权;不该参加的人参与测量;2012年测量评估但海塘补偿费按2004年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强行发送补偿决定书等。3、目前,被申请人将错就错,还召开县常务会议,准备动用200多名警力及工作人员破坏申请人的海塘及养殖。综上,被申请人未经国务院批准围垦用海,擅自以工程用海为由收回申请人的合法经营权海塘使用权,又不给合理合法补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申请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950651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宁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蛇蟠涂围垦工程系为增加土地资源、提高城镇防洪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该围垦工程项目经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围垦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已经政府发证确权。申诉人在蛇蟠涂栅年湾山脚海域自行围塘进行养殖自始至终未经依规依法审批,系非法使用海域的行为。2、答辩人发布《关于蛇蟠涂围垦工程有关事项的通告》(宁政通(2003)7号)系合法的收回海域使用权行政行为。答辩人告知原实际使用海域人在一个较长的时段内收获水产品和拆除扦网、告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再行非法使用海域之行为,并出台了《关于印发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政策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均给予了原非法使用人合理的补偿,尽管申诉人拒签补偿协议,围垦工作机构经过评估后将补偿资金以存单形式存入申诉人的账户中。虽然答辩人及宁海县有关部门和一市镇政府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但申诉人始终未按通告和政策处理若干规定的要求与围垦工程建设工作机构或一市镇政府或答辩人达成协议,并且至今一直从未间断地进行养殖活动。3、由于申诉人对收回养殖塘海域的补偿金额存在异议,答辩人于2011年10月19日向申诉人送达《关于蛇蟠涂围垦工程范围内养殖塘收回补偿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告知申诉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但申诉人未予选择,故答辩人按预先已告知的规定选择了有水利评估资质的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作为养殖塘补偿的评估机构并告知了申诉人。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评估作出《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围区内遗留围塘评估报告》后,该评估报告于2012年2月22日送达申诉人。答辩人于2012年5月9日向申诉人送达《关于收回蛇蟠涂围垦工程范围内养殖塘海域外使用权拟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告知书》,通知申诉人按评估报告评估的金额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但申诉人逾期仍未签约。答辩人遂根据评估报告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补偿决定书,并于2012年5月26日送达了申请人。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再审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的被诉行政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蛇蟠涂围垦工程建设的需要,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蛇蟠涂围垦工程有关事项的通告》,决定收回涉案海域使用权,并下发《关于印发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政策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因申请人未按要求停止涉案海塘养殖,也无意按照上述通知规定签订补偿协议,被申请人遂向申请人送达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告知其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因申请人拒不选定,被申请人遂按规定选择了具有评估资质的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作为养殖塘补偿的评估机构并进行告知。该设计院作出评估报告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及拟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告知后,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重置价作出了被诉行政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已对上述通告行为提起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宁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涉案围垦工程及收回涉案海域使用权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由于上述通告规定“凡在围区内已养殖的水产品限于2004年9月30日前自行收获完毕,扦网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收获和拆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养殖户和扦网户自行负责”,涉案评估报告确定2004年9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不给合理合法补偿”、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跃进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