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坪角村民小组与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麻城村委会细角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坪角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麻城村委会细角村民小组,袁神培,袁玉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坪角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新苗,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系村民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开明,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系麻坜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罗开彬,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袁屋村民小组,负责人:袁国贵,系村民小组小组长。被告英德市浛洸镇麻城村委会细角村民小组。负责人:曾献雄,系村民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袁神添,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第三人袁神培,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第三人袁玉霞,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坪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坪角村民小组”)诉被告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细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细角村民小组”),第三人袁神培、袁玉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刘新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开明、罗开彬,被告袁屋村民小组负责人袁国贵,被告细角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袁神添,第三人袁神培、袁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坪角村民小组诉称,坪角村民小组持有县政府1981年山林权证英林证字第0001074号第七栏,山名松江应顶山,东至坑边,南至细角队山穴,西至陈屋背小路,北至坑背队山小路。2009年换发英府林证字(2009)第40274号新证,山名松江印顶,面积216亩,树种松树,东至山坑为界,南至河边为界,西至坪脚背为界,北至坑背山为界。林权共有权利人是坪角村民小组,袁屋村民小组,细角村民小组三村共有。2007年袁屋村民小组、细角村民小组未经坪角村民小组同意将三村共有的松江应顶山,擅自发包给袁神培、袁玉霞种植桉树,损害了坪角村民小组权利人的利益,违反了林权证的三村共有原则。第三人的承包款袁屋村民小组、细角村民小组各得6万元,坪角村民小组,没有得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撤销原告与第三人2008年签订的关于松江印顶的合同;二、赔偿权利人坪角村民小组的损失及承包费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坪角村民小组为证实其主张,特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编号B4400501664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坪角村民小组系涉案山地权利人;证据二,英林证字第000107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拟证明原告坪角村民小组系涉案山地权利人。补充证据:袁国池与袁神培签订的合同、袁神添与袁玉霞签订的合同。被告袁屋村民小组、细角村民小组、第三人袁神培、袁玉霞辩称,一、2008年3月14日答辩人将集体所有英林证字第000107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黄泥路岑山林发包给袁神培,双方签订合同书,答辩人村民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办理了《林权使用证》。2014年袁神培将承包的山林转包给韩国平、邓荣娣,并为其办理《林权使用证》。二、被答辩人所持有的英府林证字(2009)第40274号林权证属于三村共有,其来源是被答辩人持有的英林证字第0001077《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二栏“罗屋背夫岭”,袁屋村民小组持有的英林证字第0001075《山权林权证所有证》第一栏“黄泥路岑”及坪角村民小组持有的英林证字第0001074《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七栏“松江印顶山”三证合并的。该林权证虽然是三村共有,但三个村民小组已经划分了各自的界限。答辩人发包的山地是在三证合并前发包的,属于自己所有,没有将被答辩人的山地发包给他人,所以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三、被答辩人在诉请撤销之诉,答辩人是在2008年3月14日将山地发包给袁神培,至今七年多了,且被答辩人早已知道此事,因此撤销权已经消灭。被告袁屋村民小组、细角村民小组,第三人袁神培、袁玉霞为证实其主张,特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英林证字第0001077号、第000107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拟证明细角村民小组持有合法的山林权证,并以该证第二栏记载的山地依法发包给袁玉霞承包。证据二,合同书,拟证明袁玉霞、袁神培依法取得涉案的山林承包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为1981年时涉案土地分为三块,1978年三个村村代表都在现场划定界限,现在我们是和袁屋、细角签订的合同,没有超越界限占用原告的山林。2001年我方对于共有提出过质疑。我方是依据1981年划分的签订合同的,所以原告方不该有异议。根据合同法,我们的树木已经种植了七八年了,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981年的山林没有划分界限,2004年根据林业局探测,认可了2009年袁屋、坪角、细角共有的事实。合同四至也不明确,2009年落实了四至范围。李金汝(音)才是村长,不是李汝。我方要求撤销该份合同。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玉霞与第三人袁神培是父女关系。2007年2月24日被告细角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袁玉霞签订合同书,将其位于细角组××山××山地(东至××、××屋队、西至××路、××队为界。面积约40亩)租赁给第三人袁玉霞使用,租赁期间为30年(从2007年2月24日至2037年12月30日)……。2008年3月14日,被告袁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袁神培签订合同书,将其位于袁屋组××山××山地(东××、南起××至××、××、北××队山为界,面积约80亩)租赁给第三人袁神培使用,租赁期间为20年(从2008年3月14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6日,英德市林业局向原告颁发英府林证字2009第40274号林权证,该林地的所有权利人为“浛洸镇麻坜村民委员会坪角”,林地的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均为空白,面积为216亩,四至(东:山坑为界、南:河边为界、西:坪角背为界、北:坑背山界为界),注记:林权共有权利人:坪角村、袁屋村、细角村三村共有。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袁神培取得林权证,该林地的所有权利人为“浛洸镇麻坜村民委员会细角村民小组”,林地的使用权利人为“袁神培”,面积为49亩,主要树种为桉树,四至(东:山坑为界、南:河边为界、西:坪角背为界、北:坑背山界为界),注记:林地使用权为有效合同期。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袁玉霞取得林权证,该林地的所有权利人为“浛洸镇麻坜村民委员会细角村民小组”,林地的使用权利人为“袁玉霞”,面积为115亩,主要树种为桉树,四至(东:山坑为界、南:河边为界、西:坪角背为界、北:坑背山界为界),注记:林地使用权为有效合同期。现原告坪角村以被告袁屋村、细角村未经其同意将三村共有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袁神培、袁玉霞损害其利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一、撤消被告袁屋、细角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袁神培、袁玉霞签订的合同;二、被告袁屋、细角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袁神培、袁玉霞现在种植桉树的地方为原、被告三个村民小组共有的山地,且坐落在原告提供的2009第40274号林权证范围内。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被告三个村民小组共有的山地已经自行分开耕作,两被告只是将自己的山地出租给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原告范围内的土地现已丢荒。第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消权是一年,原告行使撤消权已经消灭。另查明,原告提供1981年10月4日颁发,持证单位为坪塘大队坪角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山名松江应顶山,面积15亩、东坑边、南细屋角队山穴、西陈屋背小路、北坑背队山小路为界。”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07、2008年间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英德市林业局于2009年12月16日才向原、被告颁发林权证确认土地为原、被告三个村民小组共有。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于2013年8月21日取得林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要求撤消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的问题,合同书签订时被告袁屋村民小组、细角村民小组系涉案林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涉案土地有发包的权利,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损失80000元。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撤销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取得林权证至其起诉时五年有余,而第三人取得林权证至原告起诉亦一年有余。因此第三人主张原告行使撤消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坪角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英德市浛洸镇麻坜村委会坪角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