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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亿亨印花有限公司、丁发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负责人:胡旻敏。委托代理人:俞薇薇、施颖颖,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亿亨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发生。被告:丁发生。被告:张桂玲。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爱神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腾飞。被告:绍兴市纪氏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文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纪文学。被告:周长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诉绍兴县亿亨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亨公司”)、绍兴市爱神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神公司”)、绍兴市纪氏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氏公司”)、丁发生、张桂玲、纪文学、周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七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颖颖、被告亿亨公司、丁发生、张桂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神公司、纪氏公司、纪文学、周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亿亨公司签订编号为00348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亨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以支付购坯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5%年,每月的20日结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亿亨公司提供了上述借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亨公司签订编号为003472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亨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以支付购坯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5%年,每月的20日结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亿亨公司提供了上述借款。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2年9月25日,被告丁发生与原告曾签订编号为00003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丁发生为原告与被告亿亨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被告丁发生名下房地产即位于柯桥玉兰花园藏风苑1幢304室[房权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证号:绍兴县国用(3-51-0-55)第960**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2**号]。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爱神公司签订编号为003480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爱神公司为债务人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进口信用证、打包贷款等业务而订立的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纪氏公司签订编号为003463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纪氏公司为债务人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进口信用证、打包贷款等业务而订立的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发生、张桂玲签订编号为003463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发生、张桂玲为债务人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进口信用证、打包贷款等业务而订立的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纪文学、周长平签订编号为003463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与被告纪文学、周长平为债务人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进口信用证、打包贷款等业务而订立的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现被告亿亨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亿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原告要求对被告丁发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丁发生、爱神公司、纪氏公司、张桂玲、纪文学、周长平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起诉要求:1、被告亿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共计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给付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就上述第1项债权,原告对被告丁发生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发生、爱神公司、纪氏公司、张桂玲、纪文学、周长平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亿亨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爱神公司、纪氏公司、丁发生、张桂玲、纪文学、周长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亿亨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发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纪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发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发生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玉兰花园藏风苑1幢304室房产为被告亿亨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因订立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等合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形成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2**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纪氏公司签订编号为003463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纪氏公司为被告亿亨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等业务而订立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丁发生、张桂玲签订编号为003463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纪文学、周长平签订编号为003463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003463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爱神公司签订编号为003480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外,其余约定均与003463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亿亨公司签订编号为00348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亿亨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借款期间利率按年利率7.5%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被告亿亨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亿亨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并约定起息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编号为003472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除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00348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亿亨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并约定起息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亿亨公司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爱神公司、纪氏公司、丁发生、张桂玲、纪文学、周长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爱神公司、纪氏公司、丁发生、张桂玲、纪文学、周长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丁发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亿亨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约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亿亨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保证人爱神公司、纪氏公司、丁发生、张桂玲、纪文学、周长平在主债务人被告亿亨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六被告就被告亿亨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发生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亿亨印花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合计402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有权对被告丁发生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2**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即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玉兰花园藏风苑1幢304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3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市爱神家纺有限公司、丁发生、张桂玲、纪文学、周长平对被告绍兴县亿亨印花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爱神家纺有限公司、丁发生、张桂玲、纪文学、周长平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绍兴县亿亨印花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被告绍兴市纪氏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亿亨印花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务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纪氏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绍兴县亿亨印花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44,355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