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830KM+200M处弯道时,与冯某某驾驶的辽M9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刮撞,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67.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830KM+200M处弯道时,与冯某某驾驶的辽M9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右下肢受损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肤及软组织缺损,出血性休克。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6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11时多,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铁岭县平顶堡镇铁道路口处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重型水泥罐货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1时多,张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2时左右,在国道102线平顶堡镇铁道口附近,其驾驶重型罐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受伤。4、铁岭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5、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6、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7、铁岭县公安局车辆痕检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受损痕迹系因与冯某某驾驶的辽M9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刮撞形成。8、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67.6mg/100ml。9、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事故中两轮摩托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10、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张某某右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其左内外踝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民警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将正在治疗中的张某某抓获。12、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子哲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