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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昌林、孙淑莲等与杨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林,孙淑莲,杨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昌林。原告:孙淑莲。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汉。被告:杨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址: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主要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艳、张梦华,均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昌林、孙淑莲诉被告杨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林、孙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汉和被告杨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艳、张梦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志勇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谢鸡往新垌方向行驶,于11时10分途经S113线高州市谢鸡田邓村路段掉头时,与从新垌往谢鸡方向行驶,驾驶人张昌林驾驶载孙淑莲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昌林和孙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定(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昌林、孙淑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粤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杨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均被送往高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两人各住院63天,张昌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929.8元,孙淑莲医疗费为6773.3元。原告张昌林于2015年5月14日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昌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日×100元/日=6300元;3、营养费50元/日×63日=315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20元/日×63日=7560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7、误工费26184元/年÷365日×63日=4519.4元;8、交通费800元;9、评残费用2027.1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抚养费:(1)儿子张燕波10043.2元/年×2年×10%=2008.6元;(2)儿子张文波10043.2元/年×2年×10%=2008.6元;(3)父亲张中10043.2元/年×5年×10%=5021.6元;(4)母亲孙淑莲10043.2元/年×6年×10%=6025.9元。上述十一项合计94842.2元。原告孙淑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7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120元/日×63日=7560元;5、交通费800元。上述5项合计24583.3元。还有粤K×××××的车辆损失1040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703.1元之外,被告尚应赔给原告99762.4元。被告杨志勇辩称:原告的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已买了保险的,医疗费我已赔偿了22703.1元给原告,还给了3100元的医药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粤K×××××车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险,我方同意根据相应法规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杨志通已赔偿给原告方22703.1元,法院应依法扣除。三、对原告张昌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协议:1、医疗费2000元由法院核定,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扣减10%的自费药;2、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3、伙食费63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4、营养费3150元过高,应为500元;5、护理费7560元过高,应按每日80元计算;6、误工费应按2014年广东省的农业标准计算,为3778元;7、交通费80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9、抚养费15064.7元有异议,应为12793.36元;10、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坏,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四、对孙淑莲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6773.3元已由被告杨志通赔偿完毕;2、伙食费63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3、营养费3150元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已计伙食费,应认定500元较宜;4、护理费7560元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为5040元;5、交通费800元依法不成立,原告没有相应发票据。另外,根据保险条例,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志勇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谢鸡往新垌方向行驶,于11时10分途经S113线高州市谢鸡田邓村路段,因掉头不当,与从新垌往谢鸡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昌林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昌林及其载着的原告孙淑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该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高公交认定(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昌林、孙淑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昌林与孙淑莲立即被送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各住院63日,其中张昌林医疗费为19484.80元,其中门诊1555元,住院17928.80元;孙淑瑞为8328.30元,其中门诊1555元,住院6773.3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6257.10元,其中被告杨志勇实际支付了24257.10元,另外的2000元,被告杨志勇给原告张昌林出具了欠据。原告张昌林出院时,医嘱如下:1门诊随诊,出院后每隔3个月回院复查一次;2、右下肢3个月内禁负重,需扶双拐行走,3-6个月扶单拐行走,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锻炼;3、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全休1年,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原告孙淑瑞出院时的医嘱如下:1、门诊随诊;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锻炼;3、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定第A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昌林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张昌林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合计2027.10元。另查明:原告孙淑莲,丈夫为张中,育三个子女:张肖英、张昌林、张肖群,而原告张昌林,妻子凌学坚,均为农业户藉,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1995年10月1日出生的张柳,1999年1月12日出生的张燕波,1999年12月25日出生的张文波。原告孙淑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肖群护理,原告张昌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凌学坚护理。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辩证质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和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14年还是2015年的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划分标准的依据,是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作为划分标准,而是不是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标准,所以,本案应适用2015年交通事故标准;被告方针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所提出的抗辩,因该治疗并并没有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尚未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昌林方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数方式有误,没有扣减应由其他子女所应负担的份额,故应以本院认算为准。原告张昌林要求的财产损失,其庭审反映,该摩托车被交警扣后,并没有要回来,其所要求的车辆损失也没有进行相应的修理,故该损失不能向被告方主张。故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告张昌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48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63日=6300元;3、营养费50元/日×63日=3150元;4、护理费80元/日×63日=504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0元;6、误工费26184元/年÷365日/年×63日=4519.6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评估费用2027.1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15元,其中张中的扶养费10043.2元/年×5年×10%÷3=1673.87元;孙淑莲的生活费10043.2元/年×6年×10%÷3=2008.64元;张燕波、张文波的生活费10043.2元年/年×2年×10%=2008.64元。上述10项合计76503.87元,扣除已给被告杨志勇处所获得的赔偿17929.8+1555-2000=17484.8元,原告张昌林的实际损失为59019.07元。原告孙淑莲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32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63日=6300元;3、营养费50元/日×63日=3150元;4、护理费80元/日×63日=5040元;5、交通费800元,上述5项合计23618.30元,扣除已给被告杨志勇处所获得的赔偿8328.30元,尚欠原告孙淑莲15290元。原告上述损失,因被告杨志勇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杨志勇又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按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方,原告方要求被告杨志勇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须赔款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费合计59019.07元给原告张昌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须赔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元15290给原告孙淑莲。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829元。该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限履行义务方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