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莘县妹冢镇三合村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莘县董杜庄镇娄庄村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没有改变,也不履行家庭职责,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烟台打工期间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属实。原告诉我不务正业、不负家庭责任不属实,我在2013年外出务工期间遭遇车祸,现在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就是为此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夫妻共同债务27500元由原告与我共同偿还,另外我要求原告给予我夫妻帮助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在烟台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2013年7月,原告李某外出务工,与被告王某甲分居至今。原告李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李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洗衣机一个、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二十床、挂衣橱一个;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和被告的自留地上建的鸡棚一个、摩托三轮一辆。对于以上财产,被告王某甲予以认可。但原告明确表示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自动放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7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李某提交的妹冢镇三合村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院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原则,给予双方一定调解和好的机会,从而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之后,双方并未珍惜本院给予的和好机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李某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对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判定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之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从两个孩子的现实情况,本院将本着有利于两个孩子××成长的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对于原告李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甲要求原告偿还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甲提出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也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要求原告李某给予夫妻帮助金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某不认可,被告王某甲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双方对两个孩子有相互的探视权。驳回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井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