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志国与于志魁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于志国。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魁。第三人:于志安。第三人:于志英。原告于志国诉被告于志魁,第三人于志安、于志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剑、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魁及第三人于志安、于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国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于金仲于2015年1月8日去世,母亲张桂彦于2008年4月8日去世。1991年原告全额出资以母亲张桂彦的名义购买了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洋西街4条4号的房产一套。张桂彦于2000年3月12日请人代书了一份证明上述事实,且第三人于志安和于志英均认可,仅有被告于志魁否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欲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志魁辩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洋西街4条4号的房产为张桂彦和于金仲的合法遗产,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答辩人享有法定继承权。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其全额出资购买,其所提交的证明是他人代为书写的,母亲张桂彦并不识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代书人不能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证明上的手印是张桂彦所按,另外该证明中也没有父亲于金仲的签字,该房产属于父母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作为出资证明也应有二人所写,并不只是张桂彦一人所写,因此该证明的真实性根本无法认定。因张桂彦和于金仲在2004年4月6日立下遗嘱,将另一套住房写给了答辩人,同样作为儿子,不可能仅写一份证明而不去公证处立遗嘱,因此更能说明该证明是不存在的。如果该证明法院认定有效,该出资也仅能认定为是于志国对张桂彦的赠予或者是借款。该房产登记在张桂彦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应为张桂彦和于金仲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坐落于古冶区林西洋西街4条4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理由及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涉案房产的公证书及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古冶区林西洋西街4条4号的房产原所有权人张玉友将该房产卖给了杨素华,后杨素华将该房产转让给了原告之母张桂彦。经审查,该公证书确系公证机关所出具的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也加盖有房产交易部门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林西街道北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桂彦户口本死亡页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于金仲于2015年1月8日去世,母亲张桂彦于2008年4月8日去世,于金仲与张桂彦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有权机关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古冶区林西洋西街4条4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登记在原告母亲张桂彦的名下,该房产系买卖所得,不存在福利性质。经审查,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均系有权机关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张桂彦于2000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虽登记在张桂彦的名下,但张桂彦认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出资人是原告于志国,张桂彦仅是名义上的,除于志国外其他人没有出资。经审查,该证明系他人代写,代书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5、提交唐山市土地管理局古冶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费票据一张、唐山市东矿区房产交易所现金收据一张、唐山市东矿区房产交易所契税收据一张、唐山市东矿区房产交易所买卖手续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该房产系原告出资从杨素华手中购买的。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票据均系有权部门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票据中缴款人和纳税人的名字均为张桂彦。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志国与被告于志魁,第三人于志安、于志英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于金仲于2015年1月8日去世,母亲张桂彦于2008年4月8日去世。张桂彦于1991年7月份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洋西街4条4号的房产一套,并登记在张桂彦名下。现原告于志国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系其出资购买且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须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洋西街4条4号的房屋,登记在张桂彦名下,且该房屋的现金收据、契税等票据均记载交纳人为张桂彦,该房购买于张桂彦与于金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张桂彦和于金仲的遗产。原告于志国虽主张该房产系其出资购买且张桂彦认可该房产应归于志国所有,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于志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峥代理审判员 高剑人民陪审员 安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