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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苗绪芬与天津住宅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绪芬,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审上诉人):苗绪芬,女,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祥,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永华,男,汉族,1949年10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号。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苗绪芬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苗绪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一些做法有失公平: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即作出判决;苗绪芬上诉时特别强调不要再按照相邻关系纠纷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表示同意后却仍按照相邻关系纠纷进行审理,而对苗绪芬所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予审查;没有应苗绪芬的要求进行答疑。(二)一审法院对住宅建设集团明显偏袒:在苗绪芬及其他业主立案时百般刁难,并让苗绪芬等业主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相邻关系纠纷;开庭审理中偏袒对方,不审查对方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苗绪芬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清。(三)住宅建设集团在涉案小区18号楼前增盖幼儿园,改变了1999年8月10日《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南头窑危改片规划总平面图》的环境布局,违背了其与苗绪芬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其销售放心房承诺书以及售���宣传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住宅建设集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苗绪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住宅建设集团提交意见称:苗绪芬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苗绪芬与住宅建设集团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住宅建设集团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等义务,苗绪芬作为所有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入住,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康华里18号楼南侧的围墙问题。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放心房承诺书》中未就该围墙的位置进行约定。其次,苗绪芬在接收该房屋时,康华��18号楼南侧的围墙已由住宅建设集团建造完毕,其应当知晓该围墙的存在及位置,且该围墙自苗绪芬接收房屋后一直保持原状。故,苗绪芬要求将围墙予以移动并对其进行相关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南头窑小学、幼儿园项目”系建造于该围墙之外、该小区之外,并在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建设,为合法建筑,苗绪芬主张住宅建设集团擅自改变其房屋的原有环境布局,依据不足,且苗绪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因“南头窑小学、幼儿园项目”而影响居住。故两审法院作出驳回苗绪芬诉讼请求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苗绪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绪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