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华央群与慈溪市茂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华央群。委托代理人:杜建浩。被告:慈溪市茂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峰。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银林。原告华央群为与被告慈溪市茂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茅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央群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100038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慈溪市匡堰镇风情苑3号楼902室商品房及地下室车位(-1-146),购房款共计1245912元。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不能在该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的,在约定日期起90日内,被告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第二十条也明确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245912元,但被告于2××4年9月10日交付房屋后,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权属证书。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才将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擅自在车位(-1-146)东侧设了车位(-1-151),侵占了公用车道的使用面积,改变了公用车道的部分使用性质,妨碍了原告对车位(-1-146)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拆除车位(-1-151)并恢复原状,但均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违约金1245.90元(按原告已交房价款的1‰计算);2.被告即时拆除车位(-1-151)并恢复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茂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地下室车位;2.对(-1-151)车位的调整符合建筑业常规,符合设计规范,并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中车位由交警部门验收合格,设计规划也由规划部门予以核实确认;3.对(-1-151)车位的调整不属于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原告所主张的恢复原状,其实原状就是现状;4.被告对车位的调整不属于对公共配套建筑、公共配套设施的改变,被告对车位的调整并未妨碍原告对其购买车位的使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根据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1-146)车位的东侧不存在车位,属于公用车道;2.被告不得擅自改变与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的事实;A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A3.照片打印件三张,拟证明(-1-146)车位东侧增设(-1-151)车位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风情苑3幢902室及地下室车位(-1-146)的事实;B2.茂田风情商业小区地下室平面图二份,拟证明涉案小区地下室原设计审批情况的事实;B3.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工程建设项目会审验收意见书一份、茂田风情商住小区地下室竣工图二份,拟证明涉案小区地下室车位已经交警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B4.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竣工测量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规划部门验收,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车位位置的变化不属于擅自改变与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权利,没有对原告车位的使用形成妨碍。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对涉案车位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一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现场照片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000388)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慈溪市匡堰镇风情苑小区3号楼902室的商品房一套及位于地下一层编号为(-1-146)的车位一个,价款总计1245912元(其中车位款108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经规划设计单位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下列情形(一般为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等)之一的……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第二十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第二十四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对(-1-146)车位的位置进行了明确,平面图显示,该车位为南北走向,正前方及正前方的东边均未划定车位,该平面图的记载情况与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绘制的地下室(二)平面图中相关部位的车位布局一致。该平面图记载有“1#-57#停车泊位57辆,布置符合要求施建平2012.9.21”,并加盖“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中建公司绘制的地下室(二)预售分配示意平面图中(-1-146)车位的位置、朝向、面积均未发生变化。编号为(-1-151)也即本案诉争的车位原位于3号楼入口处,通风管道下方,后被调整至(-1-146)车位正前方的东侧。涉案小区工程完工后,2××4年6月27日,风情苑小区的规划(含地下室车位的规划)经慈溪市规划局核实确认。同年7月10日,交警大队出具工程建设项目会审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第4条载明“停车泊位设置符合要求”。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2014字第××号)所附关于(-1-146)车位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与中建公司绘制的地下室(二)预售分配示意平面图的相关设计一致,即(-1-151)车位位于(-1-146)车位正前方的东侧,(-1-146)车位的正前方未划车位。被告已经将(-1-146)车位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取得了相应的产权证书。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并办理了相应产权证书。双方争议在于,被告调整的(-1-151)车位位置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调整车位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理由如下:1.涉案小区的地下室车位已经过交警部门验收合格,表明(-1-146)车位具备停放车辆的要求相关技术规范,也表明相邻车位在使用的过程中,并不会造成相邻车辆停放上的障碍,故(-1-151)车位的设置并未造成原告使用(-1-146)车位的妨碍;2.原告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1-151)车位的设置妨碍了原告(-1-146)车位的使用;3.被告交付的(-1-146)车位的位置、朝向、面积等均未发生变化,符合合同的约定;4.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禁止被告调整车位的权利,现被告对(-1-151)车位的调整系根据地下室施工后的具体情况,依照车位设置规范,通过原设计单位设计调整,并最终经规划行政部门核实确认,该调整未影响原告车位的正常使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买受人规划调整的情形,亦不属于被告擅自更改与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取消(-1-151)车位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央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央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