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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艳霞与郭建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吴艳霞,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培,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吴艳霞诉被告郭建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霞诉称,郭建培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吴艳霞借款,于2012年2月11日借款15万元、于2012年2月23日借款5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借款14万元、于2014年11月8日借款25万元,共计59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吴艳霞请求判令郭建培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建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郭建培以开办网吧、饭店等事由向吴艳霞借款,于2012年2月11日借款15万元、于2012年2月23日借款5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借款14万元、于2014年11月8日借款25万元,共计59万元,并出具四份借条。另查明,1、吴艳霞陈述其与郭建培系姨表亲戚关系,其将收取的工程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郭建培;郭建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未偿还借款59万元。2、吴艳霞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59万元为基数按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建培向吴艳霞出具四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四份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时,郭建培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吴艳霞持四份借条要求郭建培偿还借款5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四份借条上面对借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及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约定,但郭建培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上述借款,吴艳霞要求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对首次向郭晓培催要借款的日期,吴艳霞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利息应当以借款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吴艳霞请求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郭建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艳霞借款5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20元,由被告郭建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