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祖长与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长,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古蔺行初字第75号原告王祖长,男,生于1956年8月10日,汉族,住古蔺县。被告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即协议时的古蔺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刚,主任。原告王祖长与被告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行政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长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古蔺县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古蔺县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祖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