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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若金与张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金,张飞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124号原告李若金,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林胜群、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飞元,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李若金诉被告张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金及委托代理人林胜群、佘泳楸,被告张飞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三笔借款时被告出具三份《借据》交原告存执,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三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届,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的事实。4、《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当庭答辩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并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并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并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在三份《借据》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本息,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若金借款75万元。二、被告张飞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若金借款75万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飞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若金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0元减半收取为5690元、保全费4270元,合共9960元,由被告张飞元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