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玉峰与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宝塔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峰,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宝塔公路管理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马玉峰(曾用名马益锋),男,汉族,1951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黑龙沟。被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宝塔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吴尚德,系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峰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宝塔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马玉峰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延安公路管理局宝塔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吴尚德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委托代理人贺晔、上诉人马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76年9月,被告招收亦工亦农工,原告也在被招收人员内。之后,原告先后在被告各道班工作。1991年5月始,原告向被告请假。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原告于1991年5月1日交纳了1991年5月至12月的工龄连续费。又于1995年4月8日交纳了1993年4月至1995年4月的工龄连续费。1995年,由个人提供城镇户口后,被告为单位的其他亦工亦农工办理了转正手续,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转正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丢失其档案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并以被告构成侵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保管其档案的事实,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也无法认定被告保管原告的档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档案丢失的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马玉峰已全部缓交,实际由原告负担11800元。一审判决后,马玉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告作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产党的国营单位,不妥善保管职工的劳动合同,将合同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后果,使原告丧失了转正的机会,抹杀了原告的历史前程,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老职工劳动退休赔偿法》和《侵权责任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故请求:1、被告单位不认真保管,丢失原告的劳动合同,断送了原告的历史前程,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2、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单位认真对待原告2006年退休解决工资问题。每月退休金按3000元计算,以18年计算一次性解决。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是1991年因自己要做生意就离开了,1995年才开始转正的,和其同一批转正的工人前提是一直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自己把自己的户口转正成城镇户口时,才给建立的档案办的转正手续,上诉人也一直没有交纳工龄延续费,上诉人当时已经离开单位了,所以就没有他的档案,也不可能给他转为正式工。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玉峰以被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宝塔公路管理段丢失其从1976年9月至1995年个人劳动关系档案,侵害和剥夺了1995年之后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因马玉峰在1976年9月招收为亦工亦农工,所以并没有建立过档案资料,加之1995年之后马玉峰再没有上过班,也无任何联系。在一、二审中马玉峰就是否建立过其档案资料和被上诉人保管其档案,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800元,由上诉人马玉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