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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嘉悦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治冶,黑龙江红场盛会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嘉悦商贸有限公司,宋治冶,黑龙江省红场盛会演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哈尔滨嘉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康顺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萍,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岩,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宋治冶,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红场盛会演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宋治冶,男,职务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嘉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商贸公司)与被告宋治冶、黑龙江省红场盛会演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场盛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悦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治冶、红场盛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悦商贸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酒类用品的公司,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治冶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销售“喜力”啤酒、“虎牌”啤酒,协议期2014年4月19日—2015年3月19日,“喜力”啤酒330ML(1×24)价格215元/箱、“虎牌”啤酒188元/箱,被告保证全年完成原告“虎牌”啤酒销量2400箱、“喜力”啤酒1200箱,全年3600箱。原告将给予被告销售奖励款30万元,分3次支付,首先预付800箱“虎牌”啤酒、400箱“喜力”啤酒的销售奖励10万元,完成后再预付下一个800箱“虎牌”、400箱“喜力”的销售奖励10万元。原告购买被告销售卡9000元作为进店支持,如被告不按合同履行,有权要求返还投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了第一批奖励款10万元、购买了消费卡9000元,被告宋治冶出具了收据。第一批销售完成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4日提前支付了第二批奖励款10万元,由被告红场盛会公司出具了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向原告继续购买第二批货物,也不返还原告已付的10万元奖励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先期支付的第二次奖励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治冶、红场盛会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嘉悦商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销售合作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治冶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保证全年完成“虎牌”啤酒2400箱,“喜力”啤酒1200箱,全年共计3600箱,原告给被告奖励款30万元,分三次支付,同时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如乙方单方面毁约不按合同履行,甲方有权返还投资”,而被告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已经支付了第二批奖励款10万元后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购进啤酒1200箱。原告前期购买9000元消费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证据二、收据三份,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2张,2014年9月14日1张,金额共计209000元。意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2次的预付款20万元和购买被告的消费卡9000元。证据三、哈尔滨市易通快运有限公司快递单及嘉悦商贸公司销售单各五份、哈尔滨市道外区神州物流市场易通货物受理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物“虎牌”啤酒800箱,“喜力”啤酒400箱,已经送到被告红场盛会公司并由负责人宋玉东接收。被告宋治冶、红场盛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嘉悦商贸公司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又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嘉悦商贸公司与被告宋治冶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的“喜力”啤酒和“虎牌”啤酒,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保证全年完成原告“虎牌”啤酒销量2400箱、喜力啤酒1200箱。原告将给予被告销售奖励30万元,分三次支付,首先预付800箱“虎牌”啤酒,400箱“喜力”啤酒的销售奖励款10万元,在被告销售完成另外800箱“虎牌”啤酒、400箱“喜力”啤酒的情况下原告再付奖励款10万元,在被告销售完成剩余1600箱“虎牌”啤酒、400箱“喜力”啤酒后再付10万元奖励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要求被告对协议约定的产品进行形象展示;原告提供礼品费及圣诞节活动经费;前期原告购买被告9000元消费卡作为进店支持;被告完成一半销量后,原告为被告安排歌友会;被告对购进原告的啤酒不得外销其他经营场所,配合原告专场销售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购进了约定的第一批800箱“虎牌”啤酒,400箱“喜力”啤酒,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1日给付被告第一批奖励款10万元及购买了合同约定的9000元消费卡。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给付了被告第二批10万元奖励款,但被告未依约继续购进第二批及第三批啤酒。审理中查明,被告宋治冶为被告红场盛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的啤酒为被告红场盛会公司营业使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第二批啤酒奖励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治冶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预付了第二批的10万元奖励款后,被告应依约继续购进第二批800箱“虎牌”啤酒、400箱“喜力”啤酒,但被告并未依约继续履行,故应返还原告第二批奖励款1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另,《销售合作协议书》虽然为原告与被告宋治冶签订,但合同约定销售的啤酒都为宋治冶经营的红场盛会公司使用,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被告红场盛会公司,原告对此明知,且第二批奖励款10万元也直接交付给被告红场盛会公司,由其收取并出具收据。被告宋治冶作为被告红场盛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红场盛会公司返还10万元奖励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红场盛会演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嘉悦商贸有限公司奖励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嘉悦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红场盛会演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