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为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日,徐为永向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建交委于同年6月4日收到,徐为永要求公开以下信访回复依据:1、2013年1月25日编号为浦建信2013-270000314号-***45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2、2013年2月6日编号为浦建信2013000380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3、2013年3月4日编号为浦建信2013000548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4、2013年3月29日编号为浦建信2013000954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5、2013年4月17日编号为浦建信2013001158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6、2013年4月28日编号为浦建信***55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7、2013年5月11日编号为浦建信***23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8、2013年7月8日编号为浦建信***07号和浦建信2013002651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9、2013年7月26日编号为浦建信***79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10、2013年8月26日编号为浦建信2013003730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11、2013年9月11日编号为浦建信***539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12、2013年9月17日编号为浦建信2013004116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13、2013年9月27日编号为浦建信***0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14、2014年3月5日编号为浦建信***84号浦东建交委给徐为永的书面回复。浦东建交委收到徐为永申请后,认为徐为永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浦建委信补告(2014)11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115号补正告知),并按徐为永的地址以双挂号的方式邮寄给徐为永,要求徐为永于2014年7月1日前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该告知次日到达徐为永住所所在邮局,徐为永因自身原因,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该告知。故浦东建交委对徐为永2014年6月2日的申请,因徐为永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2014年7月12日,徐为永寄出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补正日期落款为2014年7月11日的补正申请,内容为“补正申请内容(2014)115号为:2014-6-4您处收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准”,其后所附申请公开的内容与2014年6月4日的申请内容一致。因2014年6月4日徐为永的申请,浦东建交委已视为逾期未补正而放弃,故2014年7月14日浦东建交委收到徐为永认为的补正内容后,将此认定为徐为永重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建交委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4)35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358号告知),徐为永对358号告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浦行初字第460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徐为永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4)浦行初字第460号行政判决。徐为永认为针对其2014年6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建交委始终未作答复,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月4日浦东新区政府受理,同年2月27日浦东新区政府延长办案期限,同年3月25日浦东新区政府经复议,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464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徐为永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于同年3月27日向徐为永邮寄送达,因徐为永逾期未签收,信被退回后,浦东新区政府于同年5月5日再次以挂号信邮寄送达。徐为永收到后,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浦东建交委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浦东建交委出示的证据已经证实,徐为永于2014年6月2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建交委于同年6月4日收到,因申请内容不明确,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6月24日要求徐为永于2014年7月1日前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该信件次日送达徐为永住所所在邮局。另,(2014)浦行初字第460号案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徐为永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115号补正告知的内容予以补正,故浦东建交委视为徐为永放弃前次申请。徐为永于2014年7月11日再邮寄的补正申请,浦东建交委于同年7月14日收到后视为徐为永的重新申请,并经审查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358号告知,该告知徐为永也已经(2014)浦行初字第460号案生效判决,故徐为永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徐为永认为浦东建交委对其2014年6月2日的申请超期未作出答复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徐为永的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故徐为永起诉要求确认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相应的,徐为永要求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徐为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其于2014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7月8日收到115号补正告知。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补正作为重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对上诉人2014年6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为违法。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的复议结论错误,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其收到上诉人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相应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将上诉人逾期补正作为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作出告知,且经过法院审查,驳回了上诉人确认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收到上诉人2014年6月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告知上诉人于指定期间补正申请及逾期补正的后果,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注意到,上诉人虽于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指定的补正期间之后收到补正告知书,但亦向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提交了补正材料,且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将补正材料视为新的申请予以处理,作出358号告知的行政行为。经审查,一、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358号告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现仍要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审理,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