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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河南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获行初字第37号原告河南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法定代表人陈直聪,董事长。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新乡和平大道。负责人范锡波,主持支队工作。原告河南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南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原告河南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